鱼塘偷鱼溺亡 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判赔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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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10-18
“他来我家鱼塘偷鱼,淹死了还让我赔72万?”四川泸县,一男子在暴雨中来到鱼塘偷鱼,结果因失足跌入水中溺亡。事后,其家属将鱼塘主人吿上法院要求赔偿。
事发当天,天降暴雨,文某一人于夜间来到官某承包的鱼塘处,在自家藕田与鱼塘排水口查看并且摆弄渔网。
就在其起身准备离开时,一个踉跄跌入了水中,由于鱼塘深度高达2米之多,文某在挣扎数分钟后因无法到达岸边而溺水死亡。
妻子梁某回家后发现丈夫不知去向,外出寻找亦未找到,便寻求警察帮助。经警方多方寻找后,发现文某已经溺死于官某家门口的鱼塘中。
随后,梁某将官某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因亲属文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614618元、丧葬费3463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367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719368.5元。
梁某认为:官某作为鱼塘的承包管理者,在承包鱼塘后又对其进行了加深处理,但并未在鱼塘周边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
文某在路过行走时因没有得到安全有效的措施保护而摔下鱼塘,导致其溺亡。官某未尽到防护与提示义务,其不作为的行为与文某的死亡结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此官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且不存在任何的减轻责任事由。
官某对于梁某的说法具有不同的意见,官某认为文某路过自家鱼塘没有得到安全有效措施保护摔下鱼塘不符合客观事实。
1、通过监控画面显示,文某来到鱼塘是为了偷鱼,而并非路过。
案发当天,天降大雨,鱼塘水位很高,已经漫到路面,文某在自家藕田与鱼塘之间的排水口用渔网接鱼,在涉事路面反反复复来回走动,对水位和危险程度具有相应的认知。
此外,文某落水时已经是夜间,其来到此处,并未携带任何照明工具,其蹲下在排水口处摆弄渔网多时,而后因意外跌入水中。
由此可知,文某的偷鱼行为与自己是否设置警示标志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法律也没有规定要保障偷鱼人安全的义务,所以产生的一切后果应由文某本人承担。
2、鱼塘边路段是历史原因形成的田坎路,满足日常通行的安全要求。自己在承包鱼塘时,曾用混凝土夯实了路面,路面变得平整,宽度也有所增加,最窄处1.43米,最宽处2米,以前也从未发生行人落水事件。
而且,村里在公路转入田坎路口也设置了警示标志牌,上面标注“安全警示,池塘水深,严禁下塘玩水,违者后果自负。”
3、自家鱼塘用于种养殖业生产,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经营场所。要求非经营性鱼塘管理人履行诸如加装防护栏杆或警示标志缺乏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农村的实际。
事发路段属于自然地貌,自己对路面加固加宽已经是合理的措施。综上所述,个人最重要的安全措施是加强自身保护,而不是出事后一味从受害人的角度强加其他人不合理的义务和责任。因此,自己对文某的死亡不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只审查官某对于文某的死亡结果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大小,而对于文某是否存在偷鱼情况,不属于案件审查范围。
根据相关事实表明,文某居住在鱼塘附近,对于下暴雨时鱼塘附近的情况是清楚的,作为一个成年人,也应当知道其在如此恶劣的天气下,在该路面夜间行走存在危险。
在此种情况下,文某依然涉险来到事发路面,罔顾其生命安全,以致跌入水中溺亡,对自身的死亡结果应当负主要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198条第1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后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官某来说,其承包鱼塘经营已久,对于事发路段下暴雨的安全隐患是知晓的,但其并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如设置警示标志、安全防护栏或防护网等,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也就是说,官某虽然明知有行人跌落鱼塘的危险存在而没有实施有效管控,但文某对危险的发生持放任的态度,自身具有较大过错,因此可以减轻官某的责任。
最终法院酌情确定官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也即由官某赔偿71219.55元(712195.5元×10%),其余损失由文某家属自行承担。
简而言之,文某本身存在较大过错,承担主要责任,而官某存在一定的过错,承担次要责任。
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官某作为鱼塘经营者,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而未履行,一旦发生意外,那么这就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过错,既然有过错,那么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事发当天,天降暴雨,文某一人于夜间来到官某承包的鱼塘处,在自家藕田与鱼塘排水口查看并且摆弄渔网。
就在其起身准备离开时,一个踉跄跌入了水中,由于鱼塘深度高达2米之多,文某在挣扎数分钟后因无法到达岸边而溺水死亡。
妻子梁某回家后发现丈夫不知去向,外出寻找亦未找到,便寻求警察帮助。经警方多方寻找后,发现文某已经溺死于官某家门口的鱼塘中。
随后,梁某将官某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因亲属文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614618元、丧葬费3463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367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719368.5元。
梁某认为:官某作为鱼塘的承包管理者,在承包鱼塘后又对其进行了加深处理,但并未在鱼塘周边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
文某在路过行走时因没有得到安全有效的措施保护而摔下鱼塘,导致其溺亡。官某未尽到防护与提示义务,其不作为的行为与文某的死亡结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此官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且不存在任何的减轻责任事由。
官某对于梁某的说法具有不同的意见,官某认为文某路过自家鱼塘没有得到安全有效措施保护摔下鱼塘不符合客观事实。
1、通过监控画面显示,文某来到鱼塘是为了偷鱼,而并非路过。
案发当天,天降大雨,鱼塘水位很高,已经漫到路面,文某在自家藕田与鱼塘之间的排水口用渔网接鱼,在涉事路面反反复复来回走动,对水位和危险程度具有相应的认知。
此外,文某落水时已经是夜间,其来到此处,并未携带任何照明工具,其蹲下在排水口处摆弄渔网多时,而后因意外跌入水中。
由此可知,文某的偷鱼行为与自己是否设置警示标志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法律也没有规定要保障偷鱼人安全的义务,所以产生的一切后果应由文某本人承担。
2、鱼塘边路段是历史原因形成的田坎路,满足日常通行的安全要求。自己在承包鱼塘时,曾用混凝土夯实了路面,路面变得平整,宽度也有所增加,最窄处1.43米,最宽处2米,以前也从未发生行人落水事件。
而且,村里在公路转入田坎路口也设置了警示标志牌,上面标注“安全警示,池塘水深,严禁下塘玩水,违者后果自负。”
3、自家鱼塘用于种养殖业生产,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经营场所。要求非经营性鱼塘管理人履行诸如加装防护栏杆或警示标志缺乏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农村的实际。
事发路段属于自然地貌,自己对路面加固加宽已经是合理的措施。综上所述,个人最重要的安全措施是加强自身保护,而不是出事后一味从受害人的角度强加其他人不合理的义务和责任。因此,自己对文某的死亡不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只审查官某对于文某的死亡结果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大小,而对于文某是否存在偷鱼情况,不属于案件审查范围。
根据相关事实表明,文某居住在鱼塘附近,对于下暴雨时鱼塘附近的情况是清楚的,作为一个成年人,也应当知道其在如此恶劣的天气下,在该路面夜间行走存在危险。
在此种情况下,文某依然涉险来到事发路面,罔顾其生命安全,以致跌入水中溺亡,对自身的死亡结果应当负主要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198条第1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后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官某来说,其承包鱼塘经营已久,对于事发路段下暴雨的安全隐患是知晓的,但其并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如设置警示标志、安全防护栏或防护网等,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也就是说,官某虽然明知有行人跌落鱼塘的危险存在而没有实施有效管控,但文某对危险的发生持放任的态度,自身具有较大过错,因此可以减轻官某的责任。
最终法院酌情确定官某承担10%的赔偿责任,也即由官某赔偿71219.55元(712195.5元×10%),其余损失由文某家属自行承担。
简而言之,文某本身存在较大过错,承担主要责任,而官某存在一定的过错,承担次要责任。
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官某作为鱼塘经营者,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而未履行,一旦发生意外,那么这就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过错,既然有过错,那么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所以,此案再次告诫我们的是,只有日常未雨绸缪,才能防患于未然。
(案例来源: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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