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殖公司被强拆赔偿主张一直未达到合法补偿标
来源:
编辑:
时间:2022-10-18
事实概要: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J养殖公司因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2016年X月,J养殖公司与某村7、8组签订《成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和《土地租用协议》,约定J养殖公司租用某村7、8组的集体土地进行规模养殖。随后J养殖公司办理了相应设施农用地备案手续并修建了养殖用房。2018年养殖场所在地块被纳入“成金简快速路项目”征收范围,但一直未与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2019年 X月X日,某街道办强制拆除了J养殖公司养殖用房。J养殖公司委托北京吴少博律师事务所张大伟律师后起诉至法院,确认某街道办强拆行为违法。某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X月X日作出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2020年X月X日,J养殖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法院于2020年X月X日作出《行政判决书》,判令某街道办赔偿J养殖公司*万元。J养殖公司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21年X月X日作出《行政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J养殖公司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法院于2022年 X月 X日作出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2022年X月X日作出《行政判决书》,判令某街道办赔偿J养殖公司损失***万元。律师分析:
律师分析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违法征收征用土地、房屋,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赔偿,不得少于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坚持全面赔偿和公平合理的理念,既要体现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的惩戒,也要确保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以体现赔偿诉讼的惩戒性和对被侵权人的关爱与体恤,最大限度地发挥国家赔偿制度在维护和救济因受到公权力不法侵害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方面的功能与作用。 本案中,某街道办拆除委托人J养殖公司养殖场前,既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履行土地征收补偿的相关程序,也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履行行政强制执行的相关程序,严重侵害J养殖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故提起再审申请,最终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原告诉求:
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和某市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 2.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案件还原:
J养殖公司于2016年X月X日注册成立,住所地位于某村7组。2016年X月X日,J养殖公司与某村7、8组签订《成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和《土地租用协议》,约定J养殖公司租用某村7、8组的*亩集体土地进行规模养殖,租赁期限为2016年X月X日至2028年X月X日。后J养殖公司又与某村7、8组、某行政机关签订《设施农业项目用地协议书》,内容涉及:“农业设施用地位置及面积:甲方(J养殖公司)经营的肉鸡养殖项目,经乙方(某村7、8组)同意在某村7、8组使用*亩土地,其中生产设施用地*亩,附属设施用地*亩”,“农业设施用地用途:肉鸡、条鸡、跑山鸡的养殖”,“农业设施用地使用年限:乙方同意甲方使用该宗土地,从2016年X月X日起,至永久”。2017年X月X日,某行政机关向某县统筹城乡和农业林业发展局出具《证明》,请求某农林局对J养殖公司经营的肉鸡养殖项目进行备案。2018 年X月X日,J养殖公司向某国土资源局缴纳耕地开垦费*元。2018年X月X日,某行政机关以《某行政机关关于实施设施农用地备案的函》,请求某国土局对J养殖公司经营的肉鸡养殖项目设施农业用地予以审批。在J养殖公司肉鸡养殖项目的《设施农用地备案表》上,某行政机关签署“初审同意上报备案”,某农林局签署“经核实同意备案”,但该备案表上无某国土局的意见。2019年X月X日,某街道办强制拆除了J养殖公司修建于某村7、8组的养殖用房。拆除中,某街道办对拆除活动进行了视频拍摄,并将被拆养殖用房中的物品登记造册后存放于第8号鸡舍和第9号鸡舍内。J养殖公司不服,于2019年X月X日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强制拆除其养殖用房的行为违法。2019年X 月X日,某市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判决确认某街道办拆除J养殖公司养殖用房的行为违法。判决生效后,J养殖公司申请某街道办行政赔偿,并在某街道办未作出赔偿决定的情形下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某街道办赔偿财产损失,包括地上建筑物损失、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损失、机器设备损失、车辆损失、树木等生物性资产、经营损失等。 某市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某街道办2019年X月X日拆除J养殖公司养殖用房的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J养殖公司有权提起诉讼请求某街道办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参照某征地补偿办法的规定,某街道办违法拆除J养殖公司养殖场,应当赔偿包括J养殖公司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地上苗木以及养殖场搬迁损失。鉴于某街道办认可J养殖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中关于J养殖公司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生物性资产的资产情况,对各项赔偿的具体数额确定评述为: 一是地上建筑物赔偿。根据某县征地补偿办法《拆迁房屋补偿标准表》的标准,地上建筑物赔偿金额合计为*元。此外,因系引毗施工队修建,不属于J养殖公司损失的财产,某街道办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赔偿。根据某县征地补偿办法《某县地上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补偿标准表》及《某县畜禽养殖场设施拆除补偿标准表》的标准,上述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赔偿金额为*元。三是地上苗木的赔偿。根据某县征地补偿办法《某县苗木补偿标准表(零星林木)》的标准,地上苗木的赔偿金额为*元。四是搬迁损失赔偿。某县征地补偿办法第九条规定“拆迁企事业单位的建(构)筑物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补偿,其搬迁涉及的搬迁损失,由征地单位按该企事业建(构)筑物补偿总额的10-15%补偿。”本案中,J养殖公司地上建筑物赔偿金额合计为*元,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赔偿金额为*元, 按照建(构)筑物补偿总额的15%, 搬迁损失补偿金应为***元。五是J养殖公司机器设备损失、车辆损失以及经营损失是否赔偿的问题。强制拆除J养殖公司养殖用房当日,J养殖公司物品均已搬出并存放在第8号鸡舍和第9号鸡舍中,后J养殖公司对存放在鸡舍中的物品作了处理,且J养殖公司未提交机器设备损失、车辆损失的相关证据,其主张机器设备损失、车辆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法院确定的搬迁损失已包括搬迁费用及合理范围内的经营损失,故对J养殖公司经营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某街道办应当依法赔偿J养殖公司损失*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某街道办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J养殖公司财产损失赔偿金***元。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和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关于“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国家赔偿以赔偿直接损失为原则。J养殖公司存在违规使用设施农用地行为,其关于赔偿不应当低于其依据征收所能获得的补偿数额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参考某县征地补偿办法规定确定的相关赔偿标准并无不当。J养殖公司构建筑物被拆除前,其与某街道办并未对相关财物达成评估合意,现因构建筑物已经被拆除,且相关法律并未规定损失必须通过鉴定来认定,因此,对于J养殖公司提出的通过 鉴定方式认定其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行政赔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J养殖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系因某街道办违法拆除J养殖公司生产设施引发的行政赔偿纠纷,对于J养殖公司应获得的赔偿不应低于J养殖公司本可依法获得的补偿,否则,就有违法的行政行为承担的赔偿责任低于合法行政行为承担的补偿责任的情形,这将导致纵容违法行政的不良后果,不利于推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本案中,某街道办2019年1月告知J养殖公司将拆除生产设施的补偿费预估为*余万元,2019年3月又告知将拆除生产设施的补偿费确定为*余万元,但一、二审法院判决确定某街道办仅赔偿J养殖公司*余万元,远低于某街道办原预估的补偿金数额,严重侵害了J养殖公司的合法权利,也不利于促使某街道办依法行使职权。(二)一、二审法院未经依法评估,迳行根据某县征地补偿办法中相关补偿标准确定J养殖公司被违法拆除生产设施的损失,明显存在认定损害事实不清的情形。(三)即使在某县征地补偿办法中,对房屋的补偿也分别规定有正住房屋、企业生产办公用房、集体所有公共事业用房、附属房屋等不同类别。J养殖公司被拆除房屋均是为进行养殖生产活动修建的,应当按照企业生产用房*元/m2的补偿标准确定赔偿。一、二审 法院按* 元/m2的附属设施补偿标准确定赔偿,明显错误。(四)J养殖公司生产用房的建设不存在“未批先建”的违法情形,J养殖公司是得到某行政机关、某农林局、某县国土局“先修建后补办手续”的答复才开始的生产用房建设活动,况且J养殖公司生产用房建设地点也是相关行政部门现场确定的,J养殖公司也从未收到任何行政机关关于其生产用房为违章建设的处理决定。J养殖公司请求: 1. 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和某市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 2. 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系因某街道办拆除J养殖公司养殖场引发的行政赔偿争议,在某街道办拆除J养殖公司养殖场的行政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且某街道办对J养殖公司养殖场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生物性资产的资产情况没有异议的情况下,鉴于J养殖公司养殖场客观上无法恢复原状的情形,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赔偿的原则,以及赔偿金额的具体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也明确,根据行政审判中的普遍认识和做法,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二)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自然资源 部农业农村部于2019年X月X日下发的自然资规(2019) 4号《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 知》明确规定:“市、 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设施农业用地日常管理。国家、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通过各种技术手段进行设施农业用地监管。设施农业用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经营者向乡镇政府备案,乡镇政府定期汇总情况后汇交至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涉及补划永久基本农田的,须经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动工建设。”即设施农业用地如不涉及基本农田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经营者向乡镇政府备案即可,无须向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本案中,J养殖公司与某村7、8组、某行政机关签订《设施农业项目用地协议书》后,某农林局对J养殖公司的肉鸡养殖项目进行了备案,在《某国土资源局会审表》中,明确记载J养殖公司设施用地不涉及基本农田,其用地行为符合国家规定, 某县国土局淮口国土局签署了“ 属实”的意见,J养殖公司还向 某县国土局缴纳耕地开垦费*元,某县国土局也从未认定J养殖公司的行为存在违规使用农用地的情形,更未对J养殖公司作出相关的处理,因此,原一、二审判决仅以J养殖公司修建养殖场的行为未经某县国土局备案为由,认定J养殖公司存在违规使用设施农用地行为,并以此为由确定对J养殖公司的赔偿大大少于按照征收合法地上附着物的补偿的结论,其法律适用明显不当。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明确要求:“坚持平等保护。健全以公平为核心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公有制经济财产权不可侵犯,非公有制经济财产权同样不可侵犯。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府承诺和合同约定的,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企业和投资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对因政府违约等导致企业和公民财产权受到损害等情形,进一步完善赔偿、投诉和救济机制,畅通投诉和救济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违法征收征用土地、房屋,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赔偿,不得少于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安置补偿权益。”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坚持全面赔偿和公平合理的理念,既要体现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的惩戒,也要确保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以体现赔偿诉讼的惩戒性和对被侵权人的关爱与体恤,最大限度地发挥国家赔偿制度在维护和救济因受到公权力不法侵害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方面的功能与作用。 本案中,某街道办对J养殖公司提交的J养殖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中关于J养殖公司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生物性资产的资产情况不持异议。在J养殖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中关于J养殖公司地上建筑物中明确记载,J养殖公司的养殖用房(鸡舍)为砖混结构房屋,原一、二审法院适用确定J养殖公司被拆除地上建筑物损失的某县征地补偿办法中,在“企业生产办公用房、集体所有公共事业用房”补偿标准一栏中,砖混结构房屋的补偿标准为*元/m’,因此,原一、二审法院以J养殖公司用地违规为由,对其被拆除的砖混结构鸡舍、育雏室、部分管理用房,均按某县征地补偿办法中“附属房”*元/m2标准进行赔偿,确有不当。 对J养殖公司直接用于养殖活动的砖混结构的鸡舍12间、育雏室1间、管理用房2间、办公室1间等地上 建筑物共计* m”,应按*元/ m2的标准确定价值;对J养殖公司修建的未直接用于养殖活动的其他建筑物的价值,依其结构按某县征地补偿办法中附属房屋的补偿标准确定,即砖混结构门卫室1间(*m2)、消毒室1间(*)和厕所1间(*),按160/m2的标准确定价值;对J养殖公司修建的板房消毒室1间(*),按*/m2的标准确定价值,J养殖公司被拆除地上附着物的价值总计为***万元。对于J养殖公司被拆除构筑物及附属设施赔偿、地上苗木赔偿以及机器设备损失、车辆损失以及经营损失的赔偿,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损害事实以及确定赔偿的标准均无不当,即J养殖公司被拆除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损 失为***万元,地上苗木损失赔偿***万元,机器设备损失、车辆损失损失无证据支持,经营损失于法无据。搬迁企业涉及的搬迁损失,根据某县征地补偿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由征地单位按企事业建(构)筑物补偿总额的10%- 15%补偿。 本案中,原一、二审法院判决因认定J养殖公司建(构)筑物补偿总额不当,确定的J养殖公司搬迁损失(停业损失)不当,应以纠正。考虑到本案某街道办拆除J养殖公司养殖场前,既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履行土地征收补偿的相关程序,也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履行行政强制执行的相关程序,严重侵害J养殖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加之某县征地补偿办法制定于2014年12月,而国家、省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均明确要求征地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应当每3年调整一次,因此,为维护J养殖公司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对某街道办违法拆除J养殖公司的赔偿,参照按某县征地补偿办法确定的J养殖公司被拆除养殖场价值上浮10%确定,某街道办违法拆除J养殖公司地上附着物应承担的赔偿金为***万元。综上,J养殖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一、 二审 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均应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行赔终*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撤销某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2行赔初*号行政赔偿判决; 三、由某街道办事处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20日内,赔偿违法拆除成都J养殖公司养殖场造成的损失***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
栏目分类
最新文章
热门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