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典型案例:走私珍贵动物罪
【重点先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基本案情】
杨某华(已判决)让被告人尹某赛帮忙从缅甸联系购买乌龟和甲鱼运到中国,答应给尹某赛每公斤人民币2元的好处费。2009年8月22日尹某赛获知缅甸有一批乌龟和甲鱼要运进中国来,尹某赛通知杨某华,杨某华便驾驶微型面包车同尹某赛一起去瑞丽市边境接货。
当日22时许二人在瑞丽边境接到缅甸男子送来的乌龟和甲鱼后装到车上后按原路返回。8月23日凌晨3时许当二人驾驶的微型面包车行至瑞丽市老城子东门时,被瑞丽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当场查获,当场从微型车内查获涉嫌走私的野生动物乌龟143只,甲鱼19只(经鉴定,其中19只山瑞鳖为国家Ⅱ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9只马来闭壳龟、13只缅甸陆龟属CITES附录Ⅱ保护动物;113只齿缘摄龟和8只印度黑龟为非保护动物。)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人尹某赛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走私珍贵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赛受他人雇佣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的对应观点,法院予以采信,决定对被告人尹某赛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法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尹某赛在本案中地位、作用和获利较小,且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庭审中真诚悔罪,其所在地司法局建议适用社区矫正,法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法院予以采纳。
据此,法院根据查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尹某赛的认罪态度及家庭情况,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款(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赛犯走私珍贵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微法简评】
触犯本罪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立案侦查: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出口列入经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公布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二)未经批准擅自出口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另外,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