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鱼场遭环保错误处罚七个案例
一、养鳗鱼被处罚
福建省某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市某水产养殖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尾水处理设施和氧化塘未运行,收集池中的养殖尾水未按工艺进入尾水处理设施,而是直接用尾水回用泵抽至排污沟排到外环境。以该公司的环评批复的要求:养殖尾水需经过净化沉淀后,尾水水质符合《渔业水质标准》(GB11607-89)全部回流至养殖池为由,认为该公司上述排放养殖尾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和《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试行)》(2021年修订版)违法行为个性裁量基准表第三类“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类”第1点和违法行为共性、修正裁量基准表的有关规定,决定对该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责令立即停止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处罚款人民币壹拾贰万贰仟伍佰元整(12.25万元)。
分析点评:
1,该公司鳗鱼养殖场建设项目是属于对环境影响很小的项目,不需要办理环评手续,只需要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即可,故生态环境部门的环评批复属于违法行政行为。
2,对环境影响很小的项目是不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所以该公司排放养殖尾水的行为并非属于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3,生态环境部门的环评批复要求养殖尾水循环使用,首先,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了“法无规定不可为”的基本行政原则;其次,养殖尾水循环利用是现有养殖技术无法全面实现的,违背了客观的养殖规律,违反了实事求是的原则。
二、被环保双罚近30万元
福建省某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市某水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合作社存在违反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制度的环境违法行为,即养鳗场项目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以及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即投入生产、使用。依据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规定合作社养鳗场属于内陆养殖项目类别,应当办理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手续。认为该合作社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规定,结合《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试行)》中第(二)类:“违反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制度类”中第1点“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决定对该合作社及其负责人分别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对合作社处罚款贰拾叁万捌仟零玖拾伍元。
对负责人处罚款伍万伍仟叁佰伍拾柒元。
分析点评:
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规定:“网箱、围网投饵养殖;涉及环境敏感区的”建设项目需要办理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手续。生态环境局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片面主观认为该合作社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于法无据。
2,该合作社鳗鱼养殖场建设项目是属于对环境影响很小的项目,只需要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即可,不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故生态环境局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该合作社及其负责人进行处罚属于重大且明显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处罚决定当属无效!
三、总磷超标被罚10多万
福建省某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市某鳗鱼养殖场进行现场检查,对养殖尾水进行采样检测,总磷浓度为0.834mg/L,超过了环评要求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一级标准(总磷应低于0.5mg/L),超标0.67倍。认为该鳗鱼养殖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和《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试行)》(闽环保法〔2020〕9号)细化标准的规定,对该鳗鱼养殖场作出如下决定:
罚款人民币壹拾壹万贰仟壹佰元整。
分析点评:
1,该鳗鱼养殖场建设项目是属于对环境影响很小的项目,不需要办理环评手续,只需要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即可。故生态环境部门的环评要求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一级标准,于法无据。
2,《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规定:“本标准颁布后,新增国家行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行业,按其适用范围执行相应的国家水污染物行业标准,不再执行本标准。”。我国目前已经有水产行业标准《淡水池塘养殖水排放要求》(SC/9101-2007),就不应再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故生态环境局的处罚属于重大且明显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当属无效处罚!
3,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只要是合法建设的养鳗场(特殊极个别的除外)总磷浓度一般都是执行《淡水池塘养殖水排放要求》中标准值为1mg/L的二级标准;显然该鳗鱼养殖场排放的养殖尾水并没有超标。
四、“违规设置排污口”,违法顶格处罚10万元
福建省某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市某渔业公司鳗鱼养殖场进行现场检查,认为排污口的设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的规定,对该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责令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处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分析点评:
任何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必须于法有据,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是如何规定排污口设置的?这些相关的法律、法规或规定的名称是什么?某市生态环境局应当提供作出处罚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由于某市生态环境局没有提供,应当视为行政处罚没有证据和依据,故其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福建省某市A生态环境局(备注:A为某市下辖县区市名称)对该市某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认为该公司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依据该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公司作出了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处罚款人民币贰拾壹万元。
分析点评:
“法无授权不可为”这是任何行政机关或机构组织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也就是职权法定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行政机关要做到依法行政,首先必须要有法律明确授予的行政职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活动。非经法律授权,行政机关不得作出行政管理行为;超出法律授权范围,行政机关不享有对有关事务的管理权,否则都属于行政违法。某市A生态环境局为某市生态环境局的派出机构,并非A县(区或市)政府的组成部门,是不能夠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机构;其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无权以自身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福建省某市生态环境局对该市某水产养殖场进行现场检查,对该水产养殖场排放的养殖尾水进行采样检测,以水样中的总磷浓度(1.661毫克/升)超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及其修改单一级B标准0.661倍为由,认为该水产养殖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和《福建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试行)》(2021年修订版)违法行为个性裁量基准表第五类“超标排污类”第1点和违法行为共性、修正裁量基准表的有关规定,决定对该水产养殖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责令立即停止超标排污行为,处罚款人民币壹拾万伍仟陆佰贰拾伍元整(10.5625 万元)。
分析点评:
该养殖场应当执行的是水产行业标准《淡水池塘养殖水排放要求》(SC/9101-2007),而不是执行风马牛不相及的《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这表明生态环境部门的处罚依据是属于重大且明显的错误,由此即可推定处罚行政行为无效!
A市生态环境局对某水产养殖有限公司鳗鱼养殖场进行检查,检查发现部分养殖废水从收集汇流沟渠侧壁漏出经雨洪沟直接排放外环境,随即进行采样;另外在养殖尾水处理设施排放口也进行了采样,上述两处水样总磷浓度检测结果分别为1.87mg/L及0.42mg/L。遂以经雨洪沟排放外环境的废水总磷浓度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一级标准限值0.5mg/L的要求为由,对该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处罚款人民币壹拾壹万玖仟陆佰捌拾捌元整。
分析点评:
1,该行政处罚依据的标准错误。
鳗鱼养殖场执行的标准应当是水产行业标准《淡水池塘养殖水排放要求》,而不是《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2,该行政处罚违反“过罚相当”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A市生态环境局没有调查“部分养殖废水从收集汇流沟渠侧壁漏出”的原因。现实中养鳗场的池壁或沟壁漏水因素众多,但主要原因或是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导致池壁或沟壁开裂。
其次,没有证据证明“部分养殖废水从收集汇流沟渠侧壁漏出”是出于该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的主观故意。
第三,事实清楚地表明,该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并没有也没有必要从沟渠侧壁漏出如此少量之污水中获得利益;养殖尾水处理设施排放口达标排放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第四,“部分养殖废水从收集汇流沟渠侧壁漏出”显示出该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管理上有不规范与不完善之处,应当改正,防患未然。
综上,对于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而A市生态环境局作出壹拾壹万玖仟陆佰捌拾捌元整的罚款处罚,明显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