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泄私愤向他人鱼塘投放农药的行为如何定性?
【案情】
在与被害人张某解除合伙关系后,被告人李某见张某独自经营的鱼塘生意红火而怀恨在心,后于次日凌晨将“硫丹”药剂投入张某经营的鱼塘,致张某家鱼塘约1800公斤鱼死亡。后经鉴定,该批养殖鱼价值2.1万元。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明知其投放的农药含有毒害性的危险物质,仍向他人经营的鱼塘投放,并造成严重后果,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为实现报复张某的个人动机,明知张某鱼塘内的鱼具有一定的市场价值,仍向鱼塘内投放农药,主观上有毁坏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毁坏行为,且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为泄愤报复,采用故意毁坏被害人生产资料的手段破坏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中虽然李某以投放农药的方式毒死了1800公斤鱼,给张某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但李某投放的鱼塘系其事先确定的特定对象,侵犯了特定的公私财产,其行为客观上不足以危及其他重大财产安全,因此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
被害人张某鱼塘内养殖的鱼处于不断成长增加价值的状态,蕴含了持续增值的经济利益,该养殖活动完全符合生产经营的特征。因此,李某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对象不仅是张某的财产,更是张某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生产资料。李某在给张某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同时,也导致张某的生产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影响。因此,认定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不足以罚当其罪。
最后,刑法对破坏生产经营罪明确列举了具体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的手段,同时也规定了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本案中,李某采取投放农药的方式致使张某的鱼塘养殖活动被迫中断,就是对生产经营过程的一种破坏,客观上与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手段相当,应当属于刑法规定的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李某为达到自己泄愤报复的不法目的,采用上述方法破坏张某合法生产经营,造成张某5000元以上的财产损失,已达立案追诉标准,应当对李某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