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建议:水产公司被要求搬迁,2万余条大鲵怎
某水产公司与一自然保护区签订合作协议,将公司的大鲵驯养繁殖基地安置在该保护区内,并与某县水利局签订供苗协议。随着保护区的升级,保护区和水利局均通知水产公司不再续约,且水利局要求该公司年底前搬迁,该公司无力搬迁2万余条大鲵。前期投入的大量资金和人力如何弥补……11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检察为民办实事”之行政检察与民同行系列典型案例。其中,披露了湖北省某水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诉某县水利局行政补偿检察监督案。
2007年12月29日,付某与湖北省某大鲵自然保护区管理处签订《湖北省某大鲵自然保护区驯养繁殖基地科技合作协议》(以下简称科技合作协议),合同期限暂定10年。2008年8月22日,付某注册成立某县某水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产公司)。2008年至2015年期间,某县水利局多次与付某、水产公司签订《大鲵人工增殖放流苗种供苗协议》,并向该公司购买大鲵用于人工增殖放流并支付了价款。
2012年1月21日,湖北省某大鲵自然保护区晋升为某大鲵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水产公司的大鲵驯养繁殖基地在保护区核心区内。2017年4月,保护区管理处口头通知水产公司不再续约;同年9月1日,某县水利局通知水产公司不再签订合作协议,并要求该公司于2017年12月底进行搬迁。
2018年1月4日,水产公司向某县水利局提出行政补偿申请,某县水利局作出不予支持的答复。水产公司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某县水利局支付水产公司补偿金854.8万元。诉讼中,双方共同委托湖北某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大鲵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633.88万元。2019年2月,某县水利局对保护区的管理职责划入某县林业局。
某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9日裁定驳回水产公司起诉。水产公司不服,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发回某县人民法院重审。2019年5月20日,某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水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水产公司上诉、申请再审,均未获支持。2020年7月16日,水产公司向恩施州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
恩施州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水产公司与保护区管理处的科技合作协议已到期,保护区管理处、某县水利局均提前通知水产公司不再续约,双方对合同期满后所驯养的大鲵如何处理及补偿问题也未作约定,且水产公司系自主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因此法院不予支持水产公司要求某县水利局给予行政补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考虑到水产公司对保护区的大鲵救护、驯养繁殖、生态修复等投入了大量的成本与精力,水产公司没有能力搬迁2万余条大鲵,如果简单地不予支持,水产公司将难以为继,保护区的核心区不准建设任何生产设施的规定也不能落实。
鉴于某县水利局在保护区设立及大鲵驯养繁殖基地被划入保护区核心区后,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及时解除科技合作协议,致使水产公司继续垫付资金修建养殖基地工程,投入大量资金和人力驯养繁殖大鲵,科技合作协议到期后,水产公司因资金和场地原因,未能找到合适的场所搬迁,蒙受巨额损失,同时保护区的核心区不准建设任何生产设施的规定未能得到严格落实,恩施州人民检察院分别向某县水利局、林业局发出检察建议,指出相关行政机关在与水产公司履行协议中存在的问题,督促县水利局及时妥善解决大鲵养殖遗留问题,督促某县林业局严格履行保护区管理职责。某县水利局、林业局均采纳检察建议。
恩施州人民检察院、某县人民检察院多次与水产公司、某县水利局、县政府积极沟通,组织听证,三次派员参加县委县政府组织的协调会。最终,某县林业局与水产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水产公司将大鲵养殖基地交还给某县林业局,基地内的大鲵由某县林业局进行增殖放流,某县林业局向水产公司补偿人民币585万元。
2021年4月,某县林业局在保护区设立科普和宣传基地,并组织在多地河流流域进行大鲵增殖放流,共投放鱼苗18402.12公斤。水产公司利用补偿款成功转型莼菜种植、销售。
来源:检察日报正义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