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猪场遭"禁养"强拆向政府索赔两百万被驳回,
因养猪场遭强拆造成损失,黄某某起诉广东江门开平市政府,索赔200万元。一审、二审法院驳回了该赔偿请求,认为无证据显示涉案的行政行为对生猪造成损害,且黄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他损失与涉案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黄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禁养区经营涉案养殖场的猪栏舍等设施属于合法养殖设施,属于其合法权益。
黄某某不服,申请再审。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裁定: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发回重审。
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行政赔偿裁定书显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黄某某因强拆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给予公平合理的赔偿或补偿,且从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该赔偿或补偿亦不得低于其他同类情形养殖场的补偿标准。原审判决对黄某某的赔偿请求完全不予支持,理据不足,依法应予纠正。
一审、二审:强拆与黄某某主张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
此前,黄某某在开平市百合镇三圭村、马降龙、龙兴村等处承包土地,经营养猪场。2015年10月,开平市政府办公室印发开平市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划定规定的通知,黄某某的养猪场在禁养区内,需关停拆迁。
2017年5月11日,开平市环境保护局对黄某某的养猪场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黄某某未能提供养猪场的建设项目的环评审批和验收文件。2017年5月12日,百合镇政府向黄某某作出《开平市畜禽养殖禁养区限期拆除及逾期强拆通知书》。6天后,百合镇政府组织工作人员对养猪场进行部分拆除。
判决书显示,黄某某对强拆行为不服,向江门中院提起行政诉讼。江门中院审理认为,百合镇政府超越职权,实施涉案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确认开平市政府于2017年5月18日对黄某某涉案禽畜栏舍的强拆行为违法。
与此同时,黄某某向江门中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黄某某认为,强拆行为给她带来了经济损失,遂向开平市政府索赔200万元。
江门中院审理认为,现有的证据显示,黄某某经营的养猪场位于禁养区内,且不具有环评审批和验收文件,在开平市政府划定禁养区并经百合镇政府通知后,仍旧继续经营,其经营行为违反了禁养的规定,理应要责令拆除或关闭。本案中,虽然开平市政府涉案的行政行为存在违法,但黄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禁养区经营涉案养殖场的猪栏舍等设施属于合法养殖设施,属于其合法权益。
同时,从强拆之前的视频可见,百合镇政府在强拆之前已经将生猪转移到安全的猪栏舍,并无证据显示涉案的行政行为对生猪造成损害。至于机器成本、人工成本、租金损失、利润损失等的赔偿问题,黄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些相应财产遭受的损失与涉案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相应的损失不能认定为开平市政府的涉案行政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
据此,江门中院驳回了黄某某的赔偿请求。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2019年12月,广东省高院对此案作出二审判决:黄某某请求赔偿机器成本、人工成本、租金损失、利润损失,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损失和被上诉人强制拆除部分畜禽舍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黄某某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200万元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最高法:应给予公平合理赔偿或补偿,发回重审
黄某某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最高法作出的裁定书显示,黄某某申请再审称,所修建的禽畜栏舍是在依法承包土地上的合法建筑物;养殖行为是在被申请人划定禁养区以前,属合法养殖;被申请人违法强拆和限期关停、拆除通知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她提供的证据证明强拆行为与其损失有因果关系,遂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决开平市政府赔偿损失200万元。
开平市政府答辩称,开平市政府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上级政府有关文件规定作出的专项整治行为,执行该专项整治行为是黄某某的义务;开平市政府对黄某某涉案禽畜栏舍的强拆行为与黄某某所主张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黄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禁养区经营涉案养殖场的猪栏舍等设施属于合法养殖设施,属于其合法权益。
2021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百合镇政府对黄某某作出的2016年12月1日《关于百合镇禁养区禽畜养殖场限期关停拆迁的通知》和2017年5月12日《开平市畜禽养殖禁养区限期拆除及逾期强拆通知书》以及开平市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已被江门中院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
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黄某某在开平市政府划定禁养区之前即已开始经营养猪场,开平市政府依法应当给予补偿。针对黄某某的赔偿请求,开平市政府应参照《开平市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专项整治三年行动工作方案》的奖补标准,对黄某某因上述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给予公平合理赔偿或补偿,且从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该赔偿或补偿亦不得低于其他同类情形养殖场的补偿标准。原审判决对黄某某的赔偿请求完全不予支持,理据不足,依法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撤销了江门中院、广东省高院作出的一审、二审判决,将此案发回江门中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