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物安全法》中涉及渔业的相关条款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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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生物安全工作,把生物安全纳入国家安全体系,对国家生物安全战略、政策和生物安全立法作出了一系列重大部署,提出加快构建国家生物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制度保障体系。2021年4月15日,中国第六个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正式施行。这是生物安全领域的一部基础性、综合性、系统性、统领性法律,它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我国生物安全进入依法治理的新阶段,为中国生物安全构筑起严密的法律防线,具有里程碑式的重要意义。
作为中国生物安全领域的第一部基础性法律,生物安全法直面当前中国生物安全领域存在的主要风险,第二条明确规定其八大适用范围:
1. 防控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疫情防控);
2. 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生物技术发展);
3.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实验室安全);
4. 人类遗传资源与生物资源安全管理(人类遗传和生物资源安全);
5. 防范外来物种入侵与保护生物多样性(外来物种入侵和生物多样化);
6. 应对微生物耐药(微生物耐药);
7. 防范生物恐怖袭击与防御生物武器威胁(生物恐怖袭击和生物武器威胁);
8. 其他与生物安全相关的活动。
渔业是我国农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我国粮食安全做出了重大贡献,渔业研究作为渔业发展的重要支撑,也涉及到诸多生物学问题。此次《生物安全法》的颁布,对于渔业整体发展目标、方向及结构都提出了新的要求。对于渔业诸多领域,如水产动物疾病与医学、水产新领域研究开发、科研实验室安全、渔业资源可持续发展、水域外来物种入侵、病原微生物与水环境等均做出了新的规范。
一、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防控
近年来,从非典疫情爆发到禽流感和非洲猪瘟入侵,再到此次新冠肺炎疫情突袭,都使得中国生物安全面临着全方位的挑战。为此,《生物安全法》专门就防控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作出明确规定,提出了针对国家、相关部门及单位个人进行防控工作的相关具体措施,以法治力量保障人民健康安全、守护民生福祉。
《生物安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务院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草原、海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进出境检疫、生物技术环境安全监测网络,组织监测站点布局、建设,完善监测信息报告系统,开展主动监测和病原检测,并纳入国家生物安全风险监测预警体系。”该条将疫情监测网络和监测信息报告系统纳入国家生物安全风险监测预警体系,并对疫病防控的专门机构和有关部门的法律职责,以及其他法律主体的法定义务作出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加强动物防疫,防止动物源性传染病传播。”该条与我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的总体目标一致,并明确提出了“动物防疫”及“源性传染病传播”问题。
根据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等规定,水生野生动物不仅涉及保护问题还涉及到合法食用及公共展演、药用、科研等特殊用途问题。在水产养殖过程中,动物疫情突发给社会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例如,鲤春病毒血症、白斑综合征、草鱼出血病、锦鲤疱疹病毒病、病毒性神经坏死病、鲫造血器官坏死病、鲤浮肿病等水生动物疫病是危害我国水产养殖业的重要疫病,给我国水产养殖业的发展带来严重损失。水生野生动物的养殖过程中,动物源传染性疾病也是造成生物安全威胁的重要方面。尤其是部分属于哺乳纲的水生野生动物,出现人畜共患疾病的概率更大。根据《生物安全法》上述法条规定,农业农村部渔业渔政管理局作为全国水生动植物病害防控、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主管部门,应积极落实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水生动植物疫情、水生苗种检验检疫监测预警机制,切实做好渔业生物安全预警、调查评估和风险防范。在加强管理的同时,还应积极建立重大水产养殖动植物和水生野生动物疫情联防联控机制,加强疫病防控能力建设,建立疫情防控的国际合作网络。
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
病害是制约水产养殖业可持续健康发展的主要因素之一,水产动物疾病与医学研究是我国渔业研究的重要方向,主要通过研究疾病发生原因、病理机制、流行规律,进而对病害进行及时的预防、诊断和治疗。水产动物疾病与医学科研活动是探究水产养殖动物疾病发生和发展基本原理,解决水产养殖动物病害问题,为经济建设服务的重要手段。但目前我国水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还不够规范。
《生物安全法》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进行了规定,国家加强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制定统一的实验室生物安全标准。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应当符合生物安全国家标准和要求。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应严格遵守有关国家标准和实验室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加强安全防范措施。其他条文分别从病原微生物分类管理、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分级管理、实验动物管理、实验室设立单位责任、实验室安全保卫、应急预案制定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因此《生物安全法》在实验室安全管理方面对渔业提出了更高要求,也为下一步更加高效规范的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水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设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
三、生物资源安全
水产种质资源是生物资源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水产种质资源是指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可为捕捞、养殖等渔业生产以及其他人类活动所开发利用和科学研究的水生生物资源。水产种质资源是渔业捕捞、水产增殖养殖和品种改良的生物基础,是渔业可持续发展的基石。以水产种质资源为基础生产的各类水产品,在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同时,作为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组成部分,水产种质资源又是维护国家生态安全、进行相关科学研究的重要物质基础。因此,加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夯实渔业发展基础,始终是我国生物资源安全的重要任务。
为加强水产种质资源生物安全保护,我国《生物安全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在我国开展生物资源调查,制定重要生物资源申报登记办法。2021年中央一号文件部署了打好种业翻身仗工作,2021年3月21日农业农村部正式印发《关于开展全国农业种质资源普查的通知》及第一次全国水产养殖种质资源普查实施方案(2021—2023年),用3年时间全面启动并完成第一次全国水产养殖种质资源普查,实现对全国所有养殖场(户)主要养殖种类的全覆盖。《生物安全法》为此次普查,提供法律依据的同时,也为水产养殖业绿色健康发展高质量种质资源保障问题、种质资源卡脖子问题和生物资源安全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有力支撑。
另外,《生物安全法》第五十八条对“采集、保藏、利用、运输出境我国珍贵、濒危、特有物种及其可用于再生或者繁殖传代的个体、器官、组织、细胞、基因等遗传资源,境外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获取和利用我国生物资源”等问题也进行了规定。这对于我国渔业领域企事业单位,尤其是科研工作者进行种质资源国际合作具有明确的指引作用,需要引起有关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科研人员的高度重视。
四、外来物种入侵和生物多样性
外来物种的入侵,频频对中国的生物安全体系造成冲击。据统计,中国已发现外来入侵物种660多种,对自然生态系统已造成或具有潜在威胁的不少于71种。水生外来物种入侵问题一直是渔业的一大焦点。水产育种和养殖生产,往往需要引进新品种,在养殖过程中,常由于养殖管理问题,增大了“渔业引种”变成“外来物种入侵”的风险,从而对生态平衡造成破坏。另外,放流、放生成为很多人喜爱又觉得颇有意义的活动。而盲目、随意地放流或者放生,会导致外来物种入侵,进而危害我国生物多样性、破坏自然环境和生态平衡。
为防范和应对外来物种入侵,保护生物多样性,《生物安全法》第六十条规定:“国家加强对外来物种入侵的防范和应对,保护生物多样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外来入侵物种名录和管理办法;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对外来入侵物种的调查、监测、预警、控制、评估、清除以及生态修复等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第八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没收引进的外来物种,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捕回、找回释放或者丢弃的外来物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法条对外来物种入侵防范及应对进行了严格规定,并就引进、释放、丢弃外来物种的行为进行了相关法律责任规定。《生物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不仅对科研人员、普通公民进行了有效指引,也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效管理违法放流、放生现象提供了执法依据和处罚标准,因此对于水生外来物种入侵的防范和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目前,我国渔业发展势头正好,法制建设与发展需求不匹配将一定程度上限制渔业绿色高质量发展。本次《生物安全法》的出台,对于渔业的部分空白领域进行了有效规范,针对部分法律漏洞进行了有效填补,也对相关方面提出了新的要求。相信在《生物安全法》的有效实施下,我国渔业将迎来更好更快的发展!
作者:董传举、贾颖颖
作者单位: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河南师范大学三农法律问题研究中心、河南师范大学水产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