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是1973年6月21日在美国首都华盛顿所签署,1975年7月1日正式生效,我国是1980年12月25日加入。该公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某些野生动物和植物物种不致由于国际贸易而遭到过度开发利用,并为此目的迫切需要采取适当措施。该公约包括三个附录:附录一包括所有受到和可能受到贸易影响而有灭绝危险的物种,这些物种的标本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允许进行贸易;附录二包括所有那些目前虽未濒临灭绝,但如对其贸易不严加管理,就有可能变成有灭绝危险的物种;附录三包括任一成员国认为属其管辖范围内而需要其它成员国合作控制贸易的物种。根据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那么《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物种是否等同于我国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首先,《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是野生动物贸易公约,其目的是限制野生动物交易,刑法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认定只能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
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基本原则来看,该条约目的是限制某些野生动物和植物物种进行国际贸易而非完全禁止。况且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禁止或者限制贸易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名录的野生动物,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在本法适用范围内可以按照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管理,也就是说《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中野生动物并不能直接适用我国针对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规定,而需要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准。
其次,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未有对公约新增或调整野生动物进行重新核准,新增或调整野生动物不适用公约新规定。
根据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原林业局)公告来看,虽然林业局在1993年4月14日发布过《关于核准部分濒危野生动物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通知》,但是之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不断进行修改调整,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再也未有对附录中新增野生动物进行重新核准。虽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国家林业和草原局野生动植物保护司)不断更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禁止或者限制贸易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名录》,但是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只是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履行管理野生动物进出口贸易职责,而非对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的核准。对于公约附录中水生保护动物,2018年10月9日农业农村部发布第69号公告,正式发布《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水生物种核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之后也未有根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新增情况进行核准。
最后,直接适用《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将导致定罪量刑失当。
我国针对野生动物的保护是基于我国野生动物的现状,同样外国基于自身国家情况将某些动物纳入公约内,但是不代表这些动物在我国面临同样的问题。例如根据《国家林业局关于缅甸陆龟有问题的复函》,在2009年时非原产于我国的缅甸陆龟在当时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属于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而原产于我国的缅甸陆龟则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这就导致从同种龟却出现了两种法律后果。事实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所列的非原产于我国的野生动物“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参照本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以及附表所列与其同属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认定标准执行;没有与其同属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参照与其同科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认定标准执行。就是说如果行为人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原产于缅甸的陆龟将按照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定罪处罚,而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原产于我国的缅甸陆龟则不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当然根据最新《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已将缅甸陆龟纳入了我国一级保护动物,但是对于其他未纳入的野生保护动物依然存在类似问题。
因此,根据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物种不能等同于我国一级、二级保护野生动物,CITES附录Ⅰ、附录Ⅱ中野生动物需要经过我国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在本法适用范围内可以按照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管理。事实上林业局只是在1993年以通知形式核准部分濒危野生动物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农业农村部在2018年对附录中水生野生动物进行核对,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直接将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规定或参照我国刑法上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显然违背了《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有超越了职权之嫌,也会导致部分定罪量刑失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