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一养殖场因大棚房整治被清退,法院判决责
本案案情
原告cl诉称,其于1999年12月31日通过本村村集体组织的公开抓阉的方式取得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某荒滩的30年承包经营权,用于发展规模养殖场,并与北京市通州区**合作社签订了承包合同。其于2000年3月开始动工建设,2002年4月已经建成7528平方米的规模养殖场, 之后其根据养殖需要陆续对养殖场进行了改扩建。原告在养殖场内进行生猪养殖,同时也将部分土地和房屋出租给他人进行养殖。
2016年7月26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通州 区政府办)下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通州区低端养殖业和种植业调整退出工作的意见》(通政办发【2016】23号,以下简称23号意见),通州 区开始逐步调整退出不符合首都功能定位、不符合北京市城市副中心建设的低端养殖业和种植业。
2017年5月27日,通州区政府办下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通州区低端养殖业及禁养区内规模养殖场退出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通政办发 〔2017〕14号,以下简称14号通知),进一步细化了通州区内不符合首都功能定位的低端养殖业、禁养区内规模化畜禽养殖场退出的工作内容,明确了养殖场退出补偿标准。
2017年5月末,时任马驹桥镇副镇长yc和mx组织工作人员到原告养殖场,强制原告搬离并处理了部分生猪。之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驹桥镇政府)对原告的养殖场进行了生猪存栏登记。
2017年6月12日,马驹桥镇农业服务中心向原告发送通知,告知原告马驹桥镇已完成初次统计登记工作,在区农业局复查、复核之前,要求各养殖户、养殖场不得将所饲养的动物进行出售,待区农业局复查、复核确认,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接到可以出售通知再做处理。经过5月底马驹桥镇政府强制处理,原告养殖场生猪存栏在5月底登记时只有 7831头。
2018年9月13日,马驹桥镇政府违法强制拆除了原告的养殖场。由于自2017年5月底开始进行养殖场清退后政府一直都未对原告养殖场进行腾退补偿,原告在2020年9月2日通过中国邮政EMS快递方式向通州区政府邮寄了一份《补偿申请书》,请求通州区政府履行养殖场腾退补偿职责,被告于9月3日签收,但截至原告起诉时止,被告都未履行补偿职责。
原告认为根据14号通知,其养殖场位于此次退出范围内。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履行在本辖区内进行腾退补偿的职责,但原告在向被告邮寄 《补偿申请书》后,已超过两个月的期限,被告仍不履行对原告进行腾退补偿的职责,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对原告养殖场进行腾退补偿的职责。
法院判决
经过法院开庭审理,判决如下:
法院认为,《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农牧主管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实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应 当与畜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统筹考虑畜禽养殖生产布局,明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目标、任务、重点区域,明确污染治理重点设施建设,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等污染防治措施。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调整及划定禁止养殖区域,或者因为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通州区政府对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调整及划定禁 止养殖区域等原因,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使得养殖户遭受经济损失的,具有补偿职责。庭审中,被告亦认可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对于14号通知中符合退出条件的养殖场、养殖户具有补偿职责。
本案中被告通州区政府辩称,原告并非14号通知中《通州区低端养殖业及禁养区内规模养殖场退出工作实施方案》所指的低端养殖业范围的养殖户,因此被告不具有对原告cl的养殖场进行腾退补偿的法定职责。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是否为14号通知中的低端养殖业范围内的养殖户,系被告履行其补偿职责时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予以确认的内容,而非被告履行本案补偿职责的前提条件。且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亦认可马驹桥镇农业服务中心曾 向原告发送《通知》,根据该《通知》的内容,本院有理由认为原告cl已根据低端养殖业及禁养区内规模养殖场退出工作实施方案完成 了马驹桥镇的初次统计登记工作,亦不能排除原告养殖场属于《通州区低端养殖业及禁养区内规模养殖场退出工作实施方案》的退出范围。因此原告基于14号通知要求被告通州区政府履行补偿职责,具有事实依据。
本案中被告通州区政府辩称,原告cl系根据《督查通知》中的要求所进行的大棚房整治,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材料并不足 以证明原告系依据上述通知进行的清退,亦不能证明原告在上述大棚房整治活动中已经获得了原告所主张的畜禽清退补偿、地上物腾退补偿补助及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用。
综上,被告通州区政府未经调查核实程序,对原告cl提出的补偿申请未作出处理,显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本院应当判决其履行。但因原告提出的补偿请求尚需被告进行调查、衡量,故本院依法判决被告通州区政府针对原告的补偿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对原告cl的《补偿申请书》重新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