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正式发布
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2020年7月30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监督管理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水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第五条 本市实行河长制,各级河长分级分段组织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相应江河湖库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依法监督相关单位履行职责。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海事、税务等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的投入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鼓励创新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本投入,多渠道筹集水污染防治资金。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推进实施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周边地区的协作配合,完善水环境监测设施设备,共享水环境保护相关信息,共同预防和治理水污染、保护水环境。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水环境保护意识,引导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工作。
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章 规划与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长江干流适用的水环境功能类别执行国家规定。
流域面积在一百平方公里以上的次级河流或者跨区县(自治县)的次级河流适用的水环境功能类别,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次级河流适用的水环境功能类别,由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功能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区县(自治县)江河湖库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应当根据国家确定的长江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实际情况,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湖库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水污染防治规划是防治水污染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订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制定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限期达标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本市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核定指标内。
对可能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污染防治年度目标的区域,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分管负责人。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区域,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第十六条 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废水、污水。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要求依法设置排污口,并确保排污口污水达标排放。
排污口应当设置明显标志牌,标明监督管理单位和投诉举报电话等。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持水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如实记录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维护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备查。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十九条 本市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市水行政等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设置水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数据共享机制,统一组织开展水环境质量监测,定期发布水环境状况信息、评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水环境质量目标完成情况。
第二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情况、环境风险防范情况以及各项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提供必要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扰和拖延检查。检查者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现场检查可以采取采样、检测、摄影、摄像、文字记录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检查结果应当作为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市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等生态要素,指导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健全生态环境空间管控体系,划定绿化缓冲带,并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长江、嘉陵江防洪标准水位或者防洪护岸工程划定的河道管理范围外侧,城镇规划建设用地内尚未建设的区域应当控制不少于五十米的绿化缓冲带,非城镇建设用地区域应当控制不少于一百米的绿化缓冲带。长江、嘉陵江的一级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外侧,城镇规划建设用地内尚未建设的区域应当控制不少于三十米的绿化缓冲带,非城镇建设用地区域应当控制不少于一百米的绿化缓冲带。长江、嘉陵江的二级、三级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外侧,城镇规划建设用地内尚未建设的区域应当控制不少于十米的绿化缓冲带。
绿化缓冲带内应当保持原有的状况和自然形态,原则上应当为绿地,除护岸工程、市政设施等必要的建设外,禁止修建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禁止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对已有人为破坏的应当进行生态修复。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发展改革、交通等有关部门加强江河湖库水量调度管理,完善水量调度方案,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采取闸坝联合调度、生态补水等措施,合理安排闸坝下泄水量和泄流时段,维持河湖基本生态用水需求,重点保障枯水期生态基流;加大水利工程建设力度,发挥好控制性水利工程在改善水质中的作用。
第二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等部门指导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跨区县(自治县)的流域建立上下游水污染防治联防联治工作机制。
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本行政区域内出(入)境水体断面重点污染物超标时,应当及时向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该断面的上(下)游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报。位于该断面上游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或者相关情况通报后,应当及时采取综合治理措施,削减重点污染物排放量。
区县(自治县)水环境质量状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环境风险防范体系,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水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必要时可以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限制生产、停产等临时性应急措施。
因严重干旱等不可抗力导致水体水质达不到水环境功能类别要求的,必要时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限制生产、停产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水污染事故处置及事后恢复所需费用,由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生产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根据环境安全的需要,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七条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防垮塌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八条 本市严格执行产业投资禁投相关规定。
除在安全或者产业布局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外,新建有污染物排放的工业项目应当进入工业集聚区。新建化工项目应当进入全市统一布局的化工产业集聚区。
新建化工产业集聚区、工业集聚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与长江、嘉陵江、乌江岸线保持相应距离。禁止在长江、嘉陵江、乌江岸线一公里范围内布局新建重化工、纸浆制造、印染等存在环境风险的项目。禁止在化工产业集聚区外扩建化工项目。
鼓励现有工业项目、化工项目分别搬入工业集聚区、化工产业集聚区。
第二十九条 工业集聚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工业集聚区内的企业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将污水集中处理达到规定标准后排放,并对出水水质负责。
工业集聚区内的项目对水环境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建立车间、工厂和集聚区三级环境风险防范体系。
第三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建设城乡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配套建设排水管网。
鼓励城乡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采取双回路供电。
第三十一条 新建排水管网应当实施雨水、污水分流,改建、扩建排水管网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现有排水设施应当实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暂不具备改造条件的,应当合理设置调蓄设施,减少溢流污染对受纳水体的影响。
禁止从事餐饮、洗浴、洗涤、洗车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向雨水收集系统排放污水或者倾倒垃圾等废弃物。
第三十二条 排入城乡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水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十三条 城乡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持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对城乡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城乡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并对污泥的去向等进行记录,防止造成二次污染。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海绵城市规划,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条 禁止向水体或者在江河湖库最高水位线以下和经雨水冲刷可能进入水体的滩地和岸坡,倾倒、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现有污染物,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清除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水体中的漂浮物,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打捞。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或者附有油类、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容器及其他物品。
第三十六条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和运行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防止船舶污染物污染水体。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
船舶配置的污染物处理、储存设备,确因损害无法使用的,应当立即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限期修复或者重新安装投入使用,修复期内禁止向水体排放船舶污染物。
第三十七条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应当制定防止船舶溢漏预案,采取防溢流、防渗漏、防坠落等措施,防止货物污染水体。发生海损或者货物落水事故,船主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消除污染,并就近向海事管理机构和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八条 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船舶清舱、洗舱,进行船舶水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等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海事管理机构、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对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污染防治措施,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禁止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第三十九条 船舶的餐厨垃圾应当贮存在专门的容器中,收集上岸集中处置。餐厨垃圾的处置情况应当如实记录。
禁止向水体倾倒垃圾,排放残油、废油。
推进船舶污水收集上岸集中处置。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经过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排放;禁止直接向水体排放未经处理的含油污水、生活污水。
第四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和处理处置设施,组织相关部门建立船舶水污染物处置联合监管制度。
第四十一条 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控制、减少农业用水总量,推广农业节水技术,实行源头减量。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推广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推进化肥和农药减量使用,推广农业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防止造成水污染。供销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农田残膜回收处置制度并组织实施。
毗邻江河湖库的农田,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发展绿色农业,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禁止在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非耕地上从事种植等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使用农药及其他有毒物毒杀、捕捞水生生物。
第四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立畜禽养殖场、发展养殖专业户: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
(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三)主城区各街道辖区,其他区县(自治县)的城市建成区以及绕城高速公路环线以内的其他区域,以及除前述区域以外的其他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水域及其两百米内的陆域;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第四十三条 主城区的畜禽禁养区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区域的畜禽禁养区由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农业农村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畜禽限养区由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本级农业农村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限养区实行畜禽养殖排放量或者存栏总量控制。畜禽养殖排放量和存栏总量由农业农村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区域、流域的环境承载能力确定。
第四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农业农村部门编制的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发展规划和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应当考虑水环境保护的需要,并与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相衔接。
第四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应当建设配套的暂存设施,可以不自行建设其他处理设施。
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四十六条 养殖专业户应当根据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贮存设施,及时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收集、贮存、处理,防止污染水体。
第四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等方式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促进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就地就近利用。
第四十八条 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使用药物,防止污染水环境。
禁止从事对水体有污染的网箱、网栏养殖。
禁止采用向水体投放化肥、粪便、动物尸体(肢体、内脏)、动物源性饲料等污染水体的方式从事水产养殖。
第四十九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使用洗涤制品,其总磷酸盐含量应当符合国家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五十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并划定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对划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统一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五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工作建立日常巡查制度。
饮用水水源地的管理单位、取水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巡查工作,组织对饮用水水源地和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并做好巡查记录。对巡查中发现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行为,应当劝阻和制止;劝阻和制止无效的,应当向有关执法机关报告,由有关执法机关依法处置。
第五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物品;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准保护区管理规定外,还应当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从事危险化学品、煤炭、矿砂、水泥等装卸作业的货运码头、建筑物、构筑物;
(三)设置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
(四)从事采砂、对水体有污染的水产养殖、放养畜禽等活动;
(五)新增使用农药、化肥的农业种植和经济林。
对前款第一项中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对第五项中已有的农业种植和经济林,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有序调整为绿色农业。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五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管理规定外,还应当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三)新增农业种植。
对前款第一项中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对第三项中已有的农业种植,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退出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要求组织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型饮用水源的补给区以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城市管理、水行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可能影响下游地区饮用水供水安全的,还应当及时向下游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通报情况。
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造成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
第五十六条 单一水源供水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区县(自治县)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布局农村饮用水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或者建设跨村、跨乡镇联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发展规模集中供水。
第五十七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应急保障体系,确保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五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保留的原住居民以及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针对原住居民的非经营性住房等建设项目,产生的生活污水应当进行收集处理,处理后的污水应当引到保护区外排放。不具备外引条件的,应当通过农田灌溉、植树、造林等方式回用,或者排入湿地进行二次处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现有生活污水排污口,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限期拆除。
第五十九条 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道路和桥梁应当安装视频监控,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与危险化学品运输;跨越或者与水体并行的路桥两侧应当建设防撞栏、桥面径流收集系统等事故应急防护工程设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前款规定的视频监控、事故应急防护工程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未按照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采取行政措施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行为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雨水收集系统排放污水或者倾倒垃圾等废弃物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乡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对污泥去向等未进行记录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或者在江河湖库最高水位线以下以及经雨水冲刷可能进入水体的滩地、岸坡倾倒、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或者附有油类、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容器及其他物品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农业农村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船舶未配置或者不正常运行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二)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直接向水体排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货物,未制定防止船舶溢漏应急预案的,或者未采取防溢流、防渗漏、防坠落等措施的;发生海损事故或者货物落水事故未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以及迟报、谎报、漏报、瞒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五)从事船舶清舱、洗舱、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进行船舶打捞或者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未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六)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残油、废油的,或者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或者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舶承担。
(七)未将餐厨垃圾贮存在专门的容器中,收集上岸集中处置的,或者未如实记录处置情况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河道管理范围内非耕地上从事种植等生产经营活动,由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已有的种植等生产经营活动,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序退出。
(二)使用农药及其他有毒物毒杀、捕捞水生物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三)从事对水体有污染的网箱、网栏养殖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拆除网箱养殖设施。
(四)向水体以投放化肥、粪便、动物尸体(肢体、内脏)、动物源性饲料等污染水体的方式从事水产养殖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本市生产、销售、使用总磷酸盐含量不符合国家环境标志产品技术要求的洗涤制品的,分别由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或者警示标志的,或者损毁、擅自移动视频监控、事故应急防护工程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游泳、垂钓等活动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水上经营性餐饮、娱乐设施,从事采砂、对水体有污染的水产养殖、放养畜禽等活动的;
(三)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以及准保护区内,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物品的;
(四)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增农业种植以及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增使用农药、化肥的农业种植或者经济林的;
(五)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殖专业户未实行雨污分流,未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贮存设施,未及时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收集、贮存、处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拒不履行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的责令停产、停业、关闭或者停产整治决定,继续违法生产的,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停止或者限制向违法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供应生产所需水、电的决定。
第七十三条 因排放污染物给水环境造成危害的,排污方应当排除危害。
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农业农村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有毒有害物质,是指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危险化学品名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剧毒化学品目录》和《优先控制化学品名录》的物质及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二)污染危害性货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进入水域,会产生损害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水体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的货物。
(三)动物源性饲料,是指以动物或者动物副产品为原料,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单一饲料。
(四)重要支流,是指重庆境内除长江干流外,流域面积在一千平方公里以上的河流。
(五)散养户,是指常年存栏生猪当量大于等于一头小于二十头的畜禽养殖户。
(六)养殖专业户,是指常年存栏生猪当量大于等于二十头小于二百头的畜禽养殖户。
(七)畜禽养殖场,是指常年存栏生猪当量大于等于二百头的畜禽养殖场。
第七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市、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机构实施。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2011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长江三峡水库库区及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