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产损害赔偿不足释解
一、养殖户在违反行政法规的情况下,对于其养殖的水产品是否具有合法的财产权
1.养殖户对于其非法养殖的水产品是否具有合法的财产权从上述司法审判的观点变化上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从全面否定非法养殖的财产权,发展到全面肯定非法养殖的财产权,最终发展到将非法养殖的财产权分离为原始成本和收益(增值)两部分或两种财产权益并分别进行处理,这反映了认识的发展。而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简称《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和实施,似乎应该给这个问题找到一个真正的归宿。根据《物权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39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66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第116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第34条至第38条规定,侵害权利人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和损害赔偿。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就合法取得的水产品,养殖户是具有所有权的,且依照法律规定对孳息也享有所有权。之所以成为“非法养殖”,是因为养殖户对于养殖的水域并不具有使用权,违反了《渔业法》《海域使用管理法》以及各地的行政法规,如果非法养殖在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内,还违反了《海上交通安全法》第22条,妨碍了正常的海上航运,主管机关有权责令其所有人限期搬迁或拆除。笔者认为,这里所谓的“非法”指的是违反行政性法律法规,其行政上的不合法,并不能否定其民事法律层面上所有权的合法性。这就好比在路边违法摆摊的商贩,虽然其在街边经营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但是其自身摆摊的财产及收益不允许其他私人肆意侵犯。就其非法经营的行为,仅仅可以通过行政主管机关进行处罚,对其收益,也仅仅可以由行政主管机关没收或处理,其他单位或个人绝不可以其违反行政法规为由,肆意侵犯商贩的财产或收益。同理,养殖户的非法养殖行为应当受到主管部门的处罚,根据现行的《渔业法》《海域使用管理法》可以责令养殖户退出其非法占用的海域,补缴海域使用费,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所有行政处罚都是要依托于行政公权力进行的,要遵循合法的行政程序。然而,养殖户合法所有并占有的水产品是不容他人侵害的。因此无论是船舶误入养殖区还是污染物排放造成非法养殖的水产品毁损,都应承担民法上的侵权责任,赔偿养殖户的实际损失。
2.如何界定非法养殖的权利范围通过上述司法判决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承认养殖户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案件中,仅将养殖户的可索赔损失限定在鱼苗损失和养殖工具损失的范围之内,而不认可养殖收益或增值损失,其理由是非法养殖所获得的利益属于非法利益,不应受国家法律法规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19条的内容也采纳了此种观点:“受害人从事海上养殖、海洋捕捞,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主张收入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清洗、修理、更换养殖、捕捞设施的合理费用及其他成本等财产损失,应予以合理补偿。”但是,在后来正式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中又将“其他成本”删掉,似乎又不支持这种观点。无论如何,笔者认为,上述司法实践中限定赔偿范围为鱼苗损失和养殖工具损失的观点值得商榷。首先,《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合法”中的“法”应该理解为民事法律层面上的法律法规,而不应扩展到行政法律层面上的法律法规。其次,养殖户通过自己的劳动,投入了时间精力和大量的金钱(饲料)养殖水产品,是一个不断产生天然孳息的过程,既然《物权法》承认所有权人对天然孳息的所有权,那么养殖户对对应的孳息也应该拥有合法的财产权;而且,既然种苗是合法的财产,那么长大的种苗(虽然还没有成为成品)也应该是合法的财产。再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9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综上,笔者认为,计算养殖户非法养殖的水产品遭受他人侵害产生的损失,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9条的规定,赔偿其实际遭受的直接损失,即损失水产品当时的市场价值,而不应仅限于鱼苗和受损养殖设施的成本,但是对于预期增值或预期收入损失的主张,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二、养殖户违反行政法规养殖水产品的行为是否足以构成减轻或免除侵权人责任的事由
既然养殖户对非法养殖的水产品具有合法的所有权,那么船舶触碰、污染物排放入等致水产品损失已经初步构成了对养殖户的侵权行为。但由于养殖户本身存在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对于第三人的侵害行为产生的侵权责任就需要进一步分析。《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1条规定:“因请求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或者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不予赔偿。”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受害人(养殖户)的违法养殖情形做区别对待,一种情况是养殖户违反《海上安全管理法》,在通航密集区以及其他海上安全主管机关禁止进行养殖的水域进行养殖,阻碍了船舶的正常航行;另一种情况是,养殖户违反《渔业法》《海域管理使用法》,在获得行政机关的批准获得海域使用权的情况下,在可进行水产养殖的水域进行养殖,并未阻碍正常海上交通。在第一种情况下,很明显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是有过错的,因为其应该知道养殖的水域有船舶往来,自己养殖的水产品也会阻碍航道交通,受害人对损害后果是可预见的,损害也是必然的。这种情况,类似于路人闯入封闭的高速公路,被车撞伤,但由于路人闯入高速公路本身是有过错的,司机的侵权责任应当相应减轻。因此,符合《侵权责任法》第26条的规定,应当减轻甚至免除侵权人的责任。在第二种情况下,往往是养殖户在未获得证书或者证书过期的情况下非法养殖。这时就要对“过错”的含义进行分析,此处的过错是指对于损害结果产生而有过错,而并不是一旦违反行政法规就出现过错。如果在一处适合养殖的水域,养殖户虽然没有取得养殖证书,但采取了相关措施提醒他人不要进入养殖区,船舶或者污染物排放者此时没有尽到谨慎处理的义务,船舶进入并损坏了养殖户的水产品和养殖设施,污染物排放者排放超标污水,造成水产品死亡,那么此时,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就是损害产生的原因,而养殖户对于此种情况下损害的产生并不存在过错(其行政上的违法性并不导致损害的必然发生)。在这种情况下,侵权人不得以养殖户“非法养殖”为由要求减轻或免除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但行政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法定程序没收其非法(违反行政法)所得,司法机关在判令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的同时,应通过司法建议书通知行政机关介入处理,这样既可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也可维护社会的合法养殖秩序。
三、结语
综上所述,对于违反渔业管理法律法规养殖的水产品遭受他人侵害的索赔问题,首先应当肯定养殖户对受损害的水产品具有财产权益,对于其遭受的损失,可以参照水产品遭受损失当时的市场价值确定数额,不应仅限于养殖成本;其次,法院审理时应考虑受害人违反行政法规的非法养殖的行为是否会带来责任认定方面的影响,即是否可以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责任;最后,司法机关在判令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的同时,应通过司法建议书通知行政机关介入处理,而行政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法定程序予以罚款甚至没收其非法所得(部分获赔款项),上缴国库,从而平衡各方利益并维护公平的社会秩序。从对于非法养殖水产品遭受他人侵害的索赔问题认识的变迁可以看出中国法治建设中市民社会的渐渐独立。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私人的合法权益被限制得过于严格,权利人的所作所为稍有瑕疵,即会使本应享有的权利成为法律不再保护的“裸权利”。《物权法》与《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对于公民个人的权利是极大的确认和保护,不仅是公民面对公权滥用的武器,更是防止私权侵犯私权的有力保障。渔业生产本身并非法律禁止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而是法律鼓励的行为,因此,非法养殖并不意味着养殖户的财产毫无法律上的权利。对于这一问题,司法认识的转变,从完全否认非法养殖户的所有权,到承认其财产权益,给予合理补偿,也反映中国司法实践将民事权利与行政义务相区分的正确发展趋势。虽然,养殖户应当对违反行政法规的非法养殖行为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其合法的财产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合理保护。
(作者:李荣存 单位:广东敬海( 厦门) 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