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依法惩治非法捕捞、破坏水生生物资源的违法行为,规范非法捕捞水生生物资源鉴定及损害评估工作,保障渔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有机衔接,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长江流域禁捕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2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非法捕捞案件中涉案物品认(鉴)定和非法捕捞造成的水生生物资源损害评估与修复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涉案物品认(鉴)定,是指对非法捕捞涉案捕捞工具、捕捞方法和涉案渔获物的认定、鉴定。第四条 涉案物品认(鉴)定工作实行认定为主,鉴定为辅的原则。对于涉案的非法捕捞工具、捕捞方法、渔获物品种以及对水生生物资源的危害程度等问题,原则上由渔业行政处罚机关两个工作日以内作出认定;难以确定的,可以委托专家或鉴定评估机构进行鉴定或评估。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行政处罚机关可以委托专家或鉴定评估机构进行鉴定或评估:(一)难以确定涉案捕捞工具、捕捞方法是否属于禁止使用或限制使用的捕捞工具、捕捞方法的;第六条 渔业行政处罚机关委托开展鉴定评估的,应当选择具有环境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省级以上渔业主管部门推荐的具备水生生物或水域生态环境研究能力和实验条件的高校、科研院所和其他机构。第七条 渔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与鉴定评估机构签订鉴定评估委托协议,明确鉴定评估事项、时限和要求等内容。鉴定评估费用,可参照有关司法鉴定收费规定执行。第八条 渔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按照渔业违法案件取证规范要求做好案件相关证据的收集和固定,并协助鉴定评估机构做好鉴定、评估等工作。第九条 鉴定评估机构认为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渔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补充。第十条 鉴定评估专业技术人员提取鉴定材料的,渔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派两名具备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到场见证并在提取记录上签字。经渔业行政处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向委托鉴定评估的人员提供与鉴定评估相关的案情资料;必要时,可允许相关鉴定评估人员旁听对当事人的询问。第十一条 鉴定评估应当采用国家、行业、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尚未制定标准、规范的,应当采用普遍认可、广泛采用的鉴定评估方法。第十二条 委托鉴定评估一般应在三十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鉴定评估时限。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应由主要负责同志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专家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应由专家本人签字。第十三条 认(鉴)定涉案捕捞工具应当依据《渔具分类、命名及代号》(GB/T 5147)确定其名称,并结合农业农村部或相关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公布的、禁止或限制使用的捕捞工具名录及相关规定,判定其是否属于禁止或限制使用的捕捞工具。认(鉴)定涉案电鱼工具应当综合考虑其结构或组成、工作原理等因素。第十四条 认(鉴)定涉案渔获物物种应当确定其科学名称、保护级别、发育程度、物种来源等相关事项。第十五条 水生生物资源损害评估分为直接损害评估和间接损害评估。第十六条 直接损害评估主要是评估非法捕捞渔获物的价值。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水生物种、未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水生物种的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其价值评估按照《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执行。其他渔获物的价值,根据销售金额进行认定;无销售金额、销售金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售金额认定明显偏低的,根据市场价格进行认定;仍无法认定的,由渔业行政处罚机关认定或者由有关价格认证机构作出认证并出具报告。对于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非法捕捞行为,直接损害还应综合当地渔业资源状况,评估已致死但未被捕获的水生生物的价值,其价值可按照实际查获渔获物价值的三至五倍计算。第十七条 使用电、毒、炸等严重破坏资源环境的方式,或者禁用渔具从事非法捕捞的,应同时开展间接损害评估。间接损害评估应结合非法捕捞作业类型、时段、时长、区域、当地渔业资源状况等因素确定,主要评估水生生物生长发育受阻、繁殖终止和栖息地破坏等方面损害量。水生生物生长发育受阻和繁殖终止的损害量,原则上按照不低于水生生物资源直接损害三倍计算。水生生物栖息地破坏的损害量,原则上按照不低于水生生物资源直接损害两倍计算。对于电鱼、毒鱼、炸鱼、拖曳泵吸耙刺、拖曳水冲齿耙耙刺、拖曳齿耙耙刺以及在禁止使用拖网作业的水域、期间内使用拖网作业等非法捕捞行为,间接损害按照不低于水生生物资源直接损害十倍计算。第十八条 对于携带电鱼、毒鱼、炸鱼等相关禁用工具(物质)进入渔业水域、现场未查获渔获物,水生生物资源损害难以确定的,可根据现场执法音视频记录、案发现场周边视频监控、交易通联记录、证人证言、当事人的供述与辩解,涉案捕捞工具或捕捞方法、范围、季节和持续时间,捕捞水域环境条件和水生生物分布情况等因素综合评估水生生物资源损害总量。第十九条 按照谁损害、谁修复的原则,水生生物资源损害当事人应当履行水生生物资源修复义务。当事人不具备修复能力的,可以委托具备相应修复能力的第三方实施。第二十条 水生生物资源修复措施主要包括增殖放流和栖息地修复等。水生生物资源修复措施应充分考虑科学性和可操作性,资金安排一般不低于所造成的水生生物资源损害总量。增殖放流应当根据捕捞水域的水生生物资源状况、水环境条件、涉案渔获物组成、苗种供应可行性等因素综合确定种类和数量,并遵守《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水生生物栖息地修复措施包括设置人工鱼巢和人工鱼礁等。第二十一条 渔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加强对当事人履行修复义务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 鉴定评估机构弄虚作假致使鉴定评估严重失实或结论错误、擅自披露案件信息等违规情形的,渔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终止委托业务,并向相关主管部门通报。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渔业行政处罚机关,是指依法作出渔业行政处罚决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第二十四条 相关部门办理非法捕捞公益诉讼案件需进行非法捕捞涉案物品认(鉴)定或水生生物资源损害评估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