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严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4********, 汉族,高中文化程度, 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镇**组**号,现住址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路**栋**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时某某,女, 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沭阳县**乡**村**组**号,现住址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号楼**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决定取保候审。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严某某、时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从2020年8月21日至2020年9月4日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9月4日、2020年10月29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分别于2020年9月29日、2020年11月26日将本案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2019年3月份至2019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严某某和时某某在没有货源,不能发货的情况下,通过在百度等网站上发布虚假的销售水产类幼苗的信息,客户在网上搜索到这些销售信息联系被告人在网上预留的电话后,被告人严某某和时某某分别冒充大型鱼苗批发厂的销售人员,添加了客户微信,在微信上承诺按时发货,购买即赠送鱼苗等,骗取客户缴纳定金或货款,在收到客户缴纳定金或货款后,找各种理由借口拖延,不发货,将客户微信拉黑,不接客户电话等方式,实施诈骗。
经共谋,被告人严某某负责联系他人在网上发布虚假销售广告,找他人提供收取诈骗款的银行卡等工作,同时时某某不在时,也负责冒充销售业务员用固定诈骗话术和客户聊天,被告人时某某主要负责冒充销售业务员用固定诈骗话术和客户聊天,经查实,被告人严某某参与作案5起,涉案诈骗金额共计19380元,被告人时某某参与作案3起,涉案诈骗金额共计11500元, 所骗得赃款,时某某参与作案的,时某某分得赃款的10%,即1150元,严某某分得赃款的90%,即17442元。
2019年8 月29日,被害人赵某某需要购买鱼苗,在网上看到严某某等人发布的出售鱼苗信息,遂根据网上留下的电话与被告人时某某取得联系,约定赵某某从时某某处购买价值9500元的鱼苗,后根据时某某的要求,赵某某在重庆市高新区**镇**村家中通过微信将订金3500元转账至户名为章某甲的银行卡内,后时某某将被害人赵某某微信删除。
2019 年8月13日,被害人林某某在网上看到严某某等人发布的出售鱼苗信息,遂根据网上留下的电话与被告人时某某取得联系,约定林某某从时某某处购买12 万尾埃及塘鲺鱼苗,后根据时某某的要求,林某某在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将4000元订金转账至户名为章某甲的银行卡内,后时某某将被害人林某某微信拉黑。2019 年8 月19日,被害人陈某某在网上看到严某某等人发布的出售鱼苗信息,遂根据网上留下的电话与被告人严某某取得联系,谈好从严某某处购买鱼苗,后陈某某根据被告人严某某的要求,在浙江温州永嘉县先后将1380 元订金转账至户名为章某甲的银行卡内,后严某某并未给被害人发货。2019 年8月17日,被害人蒋某某在网上看到严某某等人发布的出售鱼苗信息,遂根据网上留下的电话与被告人时某某取得联系,谈好从时某某处购买鱼苗,后蒋某某根据时某某的要求,在湖南省衡山县长江镇将4000元订金转账至户名为章某甲的银行卡内, 后时某某谎称鱼苗在运输途中死亡需重新安排发货等理由,未给被害人蒋某某发货。2019 年6月24日, 被害人徐某某在网上看到严某某等人发布的出售鱼苗信息,遂根据网上留下的电话与被告人严某某取得联系,谈好从严某某处购买鱼苗,后徐某某根据严某某的要求,于2019年6 月2 9 日在湖南省临湘市通过微信将6500元订金转账至户名为章某甲的银行卡内,后严某某并未给被害人徐某某发货。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严某某在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路**栋**室被民警抓获,严某某被抓获后,自愿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时某某,并供述了时某某的住址,后民警根据该线索,于2020年4月17日在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小区附近抓获被告人时某某。抓获严某某、时某某后,民警在该沭阳县**路**栋**室、沭阳县**小区**号**单元**室搜查提取扣押到本案严某某、时某某作案使用的手机、纸质笔记本、银行卡、SIM卡等作案工具若干。被告人严某某、时某某到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1. 银行卡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等书证;
3. 被害人赵某某、林某某、陈某某、蒋某某、徐某某的陈述;5. 提取扣押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严某某、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严某某骗取数额19380元,时某某骗取数额11500元,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被告人严某某、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建议判处被告人时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