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个人偶尔实施的非法捕捞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日印发《检察机关办理长江流域非法捕捞案件有关法律政策问题的解答》。《解答》明确,要体现区别对待的原则,一方面从严惩处有组织的、经常性的或者形成产业链的危害水生生物资源犯罪;另一方面,对个人偶尔实施的不具有生产性、经营性的非法捕捞行为慎用刑罚,危害严重构成犯罪的,在处罚时应与前一类犯罪案件有所区别。
为了更好地落实“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的检察理念,《解答》要求各级检察机关重点做好五项工作:加强“行刑衔接”,推动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无缝对接、双向衔接。加强立案监督,切实防止和纠正有案不立和违法立案的情况。加强引导取证和侦查监督,在“捕、运、销”形成链条的共同犯罪案件中,注意引导侦查机关全面收集各环节实施犯罪的证据,查明犯罪团伙各成员的地位、作用,准确判断共同犯罪故意。加强审判监督,重点加强对涉长江流域重点水域非法捕捞案件诉判不一、量刑畸轻畸重、判处缓免刑不当的监督。加强执行监督,完善执行监督机制,确保刑罚(包括财产刑)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裁判执行到位。
《解答》指出,检察机关要顺应公共利益代表的时代需求,不断增强系统思维,在办案中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坚持“专业化法律监督+恢复性司法实践+社会化综合治理”的生态检察模式,实现惩治犯罪和修复生态相统一。充分发挥“河(湖)长+检察长”制度作用,建立健全涉渔案件、事件应急处置快速反应体系,提高协同协作质量效率。通过发布声明、公开道歉、现身说法、公益广告等方式,积极消除违法信息带来的负面影响。
《解答》还针对准确认定“电鱼、毒鱼、炸鱼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禁用方法”和“农业农村部规定的禁用工具”以及准确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来源: 法治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