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 :请求支付剩余承包年限的可得利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行政机关违法占地期间造成的损失,以土地出租期间的合理租金计算,不违反前述规定。请求支付剩余承包年限的可得利益,不属于应予赔偿的“直接损失”范围。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赔申6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某鹏,男,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区*街道*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政府大街196号。
法定代表人林钰涛,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笑东,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政府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孙*鹏因诉被申请人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牟平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日作出的(2018)鲁行赔终1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审理中,经批准依法延长审限。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孙*鹏系*区*村村民,2002年分得4.4亩人口地,即口粮地。2009年,烟台市牟平区委、区政府按照“以水美城、以水活城、以水兴城”的思路,决定对鱼鸟河水系进行综合治理开发。此项工程为市政府重点民生工程,于2009年7月开工。孙景鹏所在的村,在工程项目用地范围内。工程项目占用某村××委土地共计255.07亩,其中,征用80.36亩,租赁174.71亩。涉案土地属于租赁土地范围。
2009年12月11日,孙某鹏收到七里店××委《通知》,主要内容:“牟平区水系开发工程指挥部已于2009年5月组织财政、农业、林业等部门,对你位于鱼鸟河西路以东地块,进行了地面附着物清点、评估,其地面附着物补偿款已于2009年7月份拨付给本村村委。村委与你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村委也将你的意见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并多次核实。望你接此通知后,五日内到七里店××委领取地面附着物补偿款7040元,逾期不领取,视为默认,相关施工单位将按要求进行施工,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自己负责。”孙某鹏至今未领取上述一次性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009年10月14日,孙某鹏4.4亩人口地的地上附着物被强制铲除。2009年11月27日,烟台市规划局向烟台市牟平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此后,修建鱼鸟河西路道路及景观绿化工程。
2015年6月5日,孙某鹏以牟平区政府违法占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烟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确认牟平区政府占用孙景鹏土地的行为违法。牟平区政府不服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行终427号行政判决,认定涉案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的农用地,牟平区政府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依法进行征收,占用孙某鹏土地行为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2016年12月29日,孙某鹏向牟平区政府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牟平区政府收到该申请,但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决定。孙某鹏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请求赔偿土地收入损失303.6万元,误工损失79.57555万元,上访、诉讼费用2.7万元,精神损失费20万元。另查明,烟台牟平水韵投资有限公司以租赁方式与村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土地租金为1500元/亩/年,每年发放租金。孙某鹏未签订合同,也一直不领取每年的租金。其4.4亩人口地至今租金52800元,都拨付在七里店村的账上。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06行赔初7号行政赔偿判决认为,孙某鹏请求赔偿土地收入损失303.6万元,其主张被铲除的地上附着物是成园红富士苹果树,年亩产1万斤,每斤单价3元,年亩产值3万元,按30年承包期计算,剩余23年的损失为303.6万元。孙某鹏应提供证据证明,2009年10月被强制铲除的4.4亩人口地的地上附着物是盛果期的红富士苹果树。而孙某鹏提交的“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来源于网络上的文章或新闻报道、牟平区鱼鸟河街道党工委2010年7月22日作出的“信访告知书”、七里店××委2009年12月11日给其的《通知》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为切实保护孙某鹏的合法利益,庭审时法庭提醒孙景鹏有没有村委或者邻居的证人证言、有没有其苹果园的相片、苹果怎么收的、收多少、卖给谁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孙某鹏均说没有。牟平区政府提交孙某鹏在(2015)烟行初字第76号案件的起诉状、“农业税农业特产税乡村公益事业金核定证书”、“关于鱼鸟河街道七里店村孙某鹏反映区政府在水系开发时地上附属物补偿标准太低问题的情况报告(2015.6.30)”、牟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孙某鹏地上附着物补偿及土地租金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孙某鹏4.4亩土地上种植的是小麦,补偿标准为每亩800元。因此,孙某鹏主张牟平区政府的违法占地行为铲除其4.4亩人口地上处于盛果期的红富士苹果树,给其造成损害,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孙某鹏主张,因土地问题多年上访、诉讼、维权,理应赔偿误工损失,按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42.3元计算,每年365天,9年应为79.57555万元。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对于“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情况下应当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而本案侵犯的是“财产权”,不存在赔偿误工费。孙某鹏的该项赔偿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孙某鹏还请求赔偿上访、诉讼费用2.7万元。国家赔偿法对于侵犯财产权的赔偿标准是“直接损失”,上访、诉讼费用,不属于应予赔偿的损失范围。孙某鹏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孙某鹏还主张赔偿精神损失费20万元。但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只有在侵犯人身权的情况下才可以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不属于该种情况。审理期间,依法进行调解未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孙景鹏的赔偿请求。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行赔终10号行政赔偿判决认为,一审判决驳回孙某鹏的赔偿请求,系因其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予以认可。牟平区政府占用孙某鹏土地行为违法,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对涉案土地进行征收并予以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孙某鹏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孙某鹏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土地附着物包括果树在内三种,而不是小麦和杨树两种。2.举证责任应由牟平区政府承担。牟平区政府强行铲除涉案4.4亩土地全部附着物,导致孙景鹏无法举证。3.二审未开庭质证,违反法定诉讼程序。4.误工费等相关维权费用,属于“直接损失”。请求撤销一审、二审赔偿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行政机关违法占地期间造成的损失,以土地出租期间的合理租金计算,不违反前述规定。请求支付剩余承包年限的可得利益,不属于应予赔偿的“直接损失”范围。本案中,牟平区政府以租代征违法占用孙某鹏承包的土地,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但是,本案查明的事实是,烟台牟平水韵投资有限公司已经参照与其他村民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向孙某鹏支付历年来的土地租金52800元。因孙某鹏拒绝领取,相关费用已经拨付至七里店村的账上。且孙某鹏没有举证证明,该租金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孙某鹏主张违法占地损失,缺乏事实根据。一二审判决驳回孙某鹏的诉讼请求,结果并无不当。孙某鹏主张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但是,孙某鹏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一、二审认定事实的证据,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孙某鹏又主张,本案举证责任应由牟平区政府承担。而本案事实是,一、二审正是根据牟平区政府举证,认定相关事实。以此为由申请再审,与本案事实不符。孙某鹏还主张,二审未开庭质证,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二审也可以不开庭审理。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孙景鹏还主张,误工费等相关维权费用属于“直接损失”。但是,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直接损失”,应当是指违法行政行为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因上访、诉讼等造成的误工费显然不是违法行政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失。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亦不予以支持。
综上,孙某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某鹏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修江
审判员 李智明
审判员 杨科雄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秀丽
书记员 耿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