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 :承包渔湖未涉及补偿标准的争议
来源:行政法涉法研究
【裁判要点】
获得征地补偿是土地权利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权利人土地被国家征收,未获得安置补偿的,有权依法提起诉讼。征收部门未对被征收人予以安置补偿,争议在于是否应对其安置补偿,不涉及补偿标准的争议,也不涉及是否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予以补偿安置的问题。二审裁定以争议应当先行裁决为由认定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04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代飞,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伏星,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县杨和南街230号。
法定代表人:郝春明,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县镇。
法定代表人:许波,该镇人民政府镇长。
再审申请人代飞因诉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宁县政府)、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杨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杨和镇政府)土地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宁行终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代飞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作为渔湖的承包权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依法判令二再审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与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杨和镇永红村委会2016年4月5日签订的《永红村渔湖承包合同》中再审申请人享有承包权的土地作出征地补偿决定。再审申请人明确主张的是承包的720亩渔湖中除转包给他人的500亩之外的剩余220亩渔湖中水产品、鱼塘地上林木的补偿,并非主张土地本身的补偿,该主张并非二审裁定认定的《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因未按照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裁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规定的情形,故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裁定,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申请人以二再审被申请人对征收其承包的220亩渔湖未依法予以补偿,请求二再审被申请人作出补偿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职权向土地权利人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据此,获得征地补偿是土地权利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权利人土地被国家征收,未获得安置补偿的,有权依法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未按照依法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补偿、安置引发争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符合上述条件的安置补偿争议,应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来看,本案土地征收部门未对再审申请人予以安置补偿,争议在于是否应对其安置补偿,不涉及补偿标准的争议,也不涉及是否按照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予以补偿安置的问题。二审裁定以本案争议应当先行裁决为由认定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
综上,代飞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夏建勇
审判员 华 伟
审判员 李纬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任少鹏
书记员 安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