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鱼塘管理人已尽到了足够的提醒义务、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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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10-18
日期: 2016-08-30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粤03民终83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红。
委托代理人:李玉香,广东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火风。
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永红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过错只字不提,从而作出错误的认定,导致错误的判决。
具体表现在:1、渔塘边上是黄某甲养猪的地方,被上诉人明知鱼塘面宽水深,为了谋利而出租给黄某甲在鱼塘边上养猪。
2、只有黄某甲的妻子一个人说李某“向鱼塘中间游去”,没有两个目击证人,且不排除黄某甲一家人为推卸责任而作虚假陈述。
3、从上诉人提交的照片看,涉案鱼塘离村建筑很近,且周边所谓的刻字公告石碑明显看出是很多年前的,出事时,早已被建房的车辆推倒在地,涉诉后被上诉人才将其竖立起来,但从被上诉人的照片都能看到,掩在很深的草丛中不易看见,起不了警示的作用。
总之,如果被上诉人真的把鱼塘全部围住,与村民隔开,而不是将鱼塘出租允许黄某甲在鱼塘边上养猪,李某就不会到鱼塘边上去,也就不会在晚上跌入鱼塘溺亡。
对于一个刚到鱼塘边上去的人来说,对周边情况并不熟悉,极易发生意外,这一点,被上诉人是应该预见得到的。
李某被黄某甲带进鱼塘边上后,如何在鱼塘溺亡,其真实情况,黄某甲一家人并没有亲眼看见,一审法院所谓认为“李某没有呼叫靠边,而是向鱼塘深处游去”是全凭法官个人主观臆测,据此作出的判决无法让上诉人心服,也无法让死者的在天之灵安宁。
被上诉人李火风答辩称:1、双方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2、李某是醉酒后不慎溺水,属于意外事故,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无须赔偿。
鱼塘周围有十米宽的排水沟,挂有警示标志,未经许可,严禁进入下水,违者后者自负,被上诉人已跟黄某甲说明不准外人进入,个人安全问题自己负责。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永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93060元、丧葬费451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死者李某,男,身份证号码××,广西人。
2015年2月13日晚20时至21时期间,不慎跌入位于光明楼村一处由被告经营管理的鱼塘中。
两天以后,尸体打捞上岸,经法医鉴定,李某是溺水身亡。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以及法院向公明楼村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的记载,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事发当天即2015年2月13日19时至20时30分左右,李某、案外人黄某甲、梁某乙在梁某乙经营的“蜀某某菜馆”吃饭喝酒,三人喝了一瓶29度的九江双蒸酒。
三人均有喝酒,但有无喝醉不明确,黄某甲和梁某乙都称自己没有喝醉,也称李某不像喝醉。
2、当晚20时30分左右三人吃完饭,李某跟随黄某甲一起去黄某甲家休息,黄某甲家位于光明新区某地后面被告经营管理的鱼塘边上。
3、当晚21时30分许,黄某甲让李某去其中一个有床的房间休息,后听见“嘭”的一声,黄某甲及其妻跑到外面,看见李某已经在鱼塘中,且询问笔录中目击者(黄某甲的妻子)“向鱼塘中间游去”。
黄某甲及其妻均不会游泳,故未下水救人。
后黄某甲的妻子通知了鱼塘经营者即被告,被告到现场后没有看见鱼塘中有人,于是拨打110报警。
4、原告是李某的兄弟,其称李某平时会游泳。
5、从涉案地点照片看,涉案鱼塘比较偏僻,鱼塘周边有石碑刻字公告,警示行人水池(塘)水深危险,严禁下水。
庭审时双方认可鱼塘的边缘距离行人通行的村道平行距离约一百米。
另,靖西县某某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李永红与李某是兄弟关系,父母均已过世。
原告称李某未婚未育,且从1997年起就在深圳、东莞等地打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鱼塘的经营管理者即被告是否对溺死在鱼塘中的李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涉案鱼塘地处偏僻,被告承包该鱼塘是用于养鱼而不是用于向他人提供餐饮、住宿、娱乐服务,因此,不可过于苛求被告的安全保障义务。
其次,涉案鱼塘周边有石碑刻字公告,警示行人水池(塘)水深危险,严禁下水,且鱼塘的边缘距离行人通行的村道平行距离约一百米。
可见,对于正常通行的行人来说,该鱼塘基本不存在危险性。
第三,李某是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在饮酒(现无证据显示其是否是醉酒状态)后随他人到鱼塘附近去,应当知道在夜晚行走在鱼塘边存在危险,应当对自己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但其疏于照顾自己,由此产生的相应后果,应当由其自己承担。
并且,令人费解的是,李某本是会游泳的,两名目击者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称听到“嘭”的一声后,看见李某还往鱼塘中间游去,而不是看见李某在水中挣扎呼救。
根据常理,人若不慎滑入鱼塘,落水点应当是鱼塘边缘,鱼塘边缘一般水不深,以一个成年人的身高一般可以挣扎爬上岸,但李某不仅没有呼叫靠边,反而向鱼塘中间水深处游去,最终导致死亡的后果。
综合以上分析,法院认为,李某的死亡是其未能对自身安全负责导致的后果,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应当对其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永红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61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火风是否需对李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记载,事发当时,死者李某饮酒后随黄某甲到位于鱼塘边的住宅休息,在黄某甲让其在有床的房间休息后,不知何故,李某进入鱼塘,自己向鱼塘中间游去,且未呼救,后溺亡。
由此可以推论,李某系主动入鱼塘游泳后意外溺亡的可能性极大。
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行为负责,其在夜间饮酒后入鱼塘游泳,应能意识到其中存在的风险,但其仍自甘风险,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担。
现上诉人主张李火风对鱼塘属于管理,对李某的死亡存在过错,对此,本院认为,李火风作为鱼塘的管理人,对鱼塘的安全保障义务应以普通人的一般注意义务为限,涉事鱼塘地处偏僻,不用于对外服务,鱼塘的边缘距离行人通道具体约有100米,在此情形下,鱼塘仍设立了警示公告,警示行人严禁下水。
作为鱼塘的管理人,李火风已尽到了对普通行人足够的提醒义务,对无视警示,主动入塘游泳的李某而言,对鱼塘管理人课以更重的管理义务,显属不公。
由此,一审法院认定李火风无需对李某的意外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李永红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61元,由上诉人李永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杰晖
审判员李小丽
审判员唐国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廖欣梓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粤03民终83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红。
委托代理人:李玉香,广东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火风。
委托代理人:罗观林。
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永红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过错只字不提,从而作出错误的认定,导致错误的判决。
具体表现在:1、渔塘边上是黄某甲养猪的地方,被上诉人明知鱼塘面宽水深,为了谋利而出租给黄某甲在鱼塘边上养猪。
2、只有黄某甲的妻子一个人说李某“向鱼塘中间游去”,没有两个目击证人,且不排除黄某甲一家人为推卸责任而作虚假陈述。
3、从上诉人提交的照片看,涉案鱼塘离村建筑很近,且周边所谓的刻字公告石碑明显看出是很多年前的,出事时,早已被建房的车辆推倒在地,涉诉后被上诉人才将其竖立起来,但从被上诉人的照片都能看到,掩在很深的草丛中不易看见,起不了警示的作用。
总之,如果被上诉人真的把鱼塘全部围住,与村民隔开,而不是将鱼塘出租允许黄某甲在鱼塘边上养猪,李某就不会到鱼塘边上去,也就不会在晚上跌入鱼塘溺亡。
对于一个刚到鱼塘边上去的人来说,对周边情况并不熟悉,极易发生意外,这一点,被上诉人是应该预见得到的。
李某被黄某甲带进鱼塘边上后,如何在鱼塘溺亡,其真实情况,黄某甲一家人并没有亲眼看见,一审法院所谓认为“李某没有呼叫靠边,而是向鱼塘深处游去”是全凭法官个人主观臆测,据此作出的判决无法让上诉人心服,也无法让死者的在天之灵安宁。
被上诉人李火风答辩称:1、双方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2、李某是醉酒后不慎溺水,属于意外事故,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无须赔偿。
鱼塘周围有十米宽的排水沟,挂有警示标志,未经许可,严禁进入下水,违者后者自负,被上诉人已跟黄某甲说明不准外人进入,个人安全问题自己负责。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永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93060元、丧葬费451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死者李某,男,身份证号码××,广西人。
2015年2月13日晚20时至21时期间,不慎跌入位于光明楼村一处由被告经营管理的鱼塘中。
两天以后,尸体打捞上岸,经法医鉴定,李某是溺水身亡。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以及法院向公明楼村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的记载,可以确认以下事实:1、事发当天即2015年2月13日19时至20时30分左右,李某、案外人黄某甲、梁某乙在梁某乙经营的“蜀某某菜馆”吃饭喝酒,三人喝了一瓶29度的九江双蒸酒。
三人均有喝酒,但有无喝醉不明确,黄某甲和梁某乙都称自己没有喝醉,也称李某不像喝醉。
2、当晚20时30分左右三人吃完饭,李某跟随黄某甲一起去黄某甲家休息,黄某甲家位于光明新区某地后面被告经营管理的鱼塘边上。
3、当晚21时30分许,黄某甲让李某去其中一个有床的房间休息,后听见“嘭”的一声,黄某甲及其妻跑到外面,看见李某已经在鱼塘中,且询问笔录中目击者(黄某甲的妻子)“向鱼塘中间游去”。
黄某甲及其妻均不会游泳,故未下水救人。
后黄某甲的妻子通知了鱼塘经营者即被告,被告到现场后没有看见鱼塘中有人,于是拨打110报警。
4、原告是李某的兄弟,其称李某平时会游泳。
5、从涉案地点照片看,涉案鱼塘比较偏僻,鱼塘周边有石碑刻字公告,警示行人水池(塘)水深危险,严禁下水。
庭审时双方认可鱼塘的边缘距离行人通行的村道平行距离约一百米。
另,靖西县某某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李永红与李某是兄弟关系,父母均已过世。
原告称李某未婚未育,且从1997年起就在深圳、东莞等地打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鱼塘的经营管理者即被告是否对溺死在鱼塘中的李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涉案鱼塘地处偏僻,被告承包该鱼塘是用于养鱼而不是用于向他人提供餐饮、住宿、娱乐服务,因此,不可过于苛求被告的安全保障义务。
其次,涉案鱼塘周边有石碑刻字公告,警示行人水池(塘)水深危险,严禁下水,且鱼塘的边缘距离行人通行的村道平行距离约一百米。
可见,对于正常通行的行人来说,该鱼塘基本不存在危险性。
第三,李某是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在饮酒(现无证据显示其是否是醉酒状态)后随他人到鱼塘附近去,应当知道在夜晚行走在鱼塘边存在危险,应当对自己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但其疏于照顾自己,由此产生的相应后果,应当由其自己承担。
并且,令人费解的是,李某本是会游泳的,两名目击者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称听到“嘭”的一声后,看见李某还往鱼塘中间游去,而不是看见李某在水中挣扎呼救。
根据常理,人若不慎滑入鱼塘,落水点应当是鱼塘边缘,鱼塘边缘一般水不深,以一个成年人的身高一般可以挣扎爬上岸,但李某不仅没有呼叫靠边,反而向鱼塘中间水深处游去,最终导致死亡的后果。
综合以上分析,法院认为,李某的死亡是其未能对自身安全负责导致的后果,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应当对其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永红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61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火风是否需对李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记载,事发当时,死者李某饮酒后随黄某甲到位于鱼塘边的住宅休息,在黄某甲让其在有床的房间休息后,不知何故,李某进入鱼塘,自己向鱼塘中间游去,且未呼救,后溺亡。
由此可以推论,李某系主动入鱼塘游泳后意外溺亡的可能性极大。
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行为负责,其在夜间饮酒后入鱼塘游泳,应能意识到其中存在的风险,但其仍自甘风险,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担。
现上诉人主张李火风对鱼塘属于管理,对李某的死亡存在过错,对此,本院认为,李火风作为鱼塘的管理人,对鱼塘的安全保障义务应以普通人的一般注意义务为限,涉事鱼塘地处偏僻,不用于对外服务,鱼塘的边缘距离行人通道具体约有100米,在此情形下,鱼塘仍设立了警示公告,警示行人严禁下水。
作为鱼塘的管理人,李火风已尽到了对普通行人足够的提醒义务,对无视警示,主动入塘游泳的李某而言,对鱼塘管理人课以更重的管理义务,显属不公。
由此,一审法院认定李火风无需对李某的意外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李永红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61元,由上诉人李永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杰晖
审判员李小丽
审判员唐国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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