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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部启动《2020年国家产地水产品兽药残留

来源: 编辑: 时间:2022-10-18
农业农村部启动《2020年国家产地水产品兽药残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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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农业农村部下发《关于印发<2020年国家产地水产品兽药残留监控计划>等3个计划的通知》(农渔发〔2020〕4号),2020年,农业农村部将监测全国33个省(区、市)和新疆兵团的产地水产品兽药残留状况。
据了解,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做好农产品稳产保供、抓好“菜篮子”产品生产等工作部署,加大水产品兽药残留监测监管,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农业农村部制定了《2020年国家产地水产品兽药残留监控计划》。按照工作安排,4至9月间,33个省(区、市)和新疆兵团农业农村(渔业)主管部门,将随机抽取本辖区养殖水产品样品4000批次以上。有关水产品质检机构将对大宗消费水产品如草鱼、鲤鱼等28个种类养殖水产品进行检测,涉及风险较大的硝基呋喃类代谢物、孔雀石、氧氟沙星等10种禁用药品及化合物。农业农村部将及时向社会公布国家产地水产品兽药残留监测情况。
农业农村部要求各地既要抓“监测”又要抓“管控”,加强对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的监管,健全水产品兽药残留管控长效机制,持续开展专项整治行动,加大对违法用药行为的打击力度。同时,农业农村部还将在全国继续开展水产养殖用药减量行动和规范用药科普下乡活动,加强《兽药管理条例》等法规和《水产养殖用药明白纸》的宣传培训,不断提高养殖者规范用药意识。
据农业农村部今年1月公布的信息显示,2019年国家产地水产品兽药残留监测合格率为99.5%,连续7年保持在99%以上,北京、天津等24个省(区、市)的水产品监测合格率均为100%,抽样26种养殖水产品的监测合格率均在96%以上,我国养殖水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总体较高,可以放心消费。

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2020年国家产地水产品兽药残留监控计划》等3个计划的通知

农渔发〔2020〕4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村(农牧)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村局,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青岛市海洋发展局,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全国水产技术推广总站,有关水产品质检机构: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做好农产品稳产保供、抓好“菜篮子”产品生产等工作部署,加强水产养殖用兽药及其他投入品使用的监督管理,提升养殖水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加快推进水产养殖业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兽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我部制定了《2020年国家产地水产品兽药残留监控计划》《2020年海水贝类产品卫生监测和生产区域划型计划》《2020年水产养殖用兽药及其他投入品安全隐患排查计划》。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业农村部
2020年3月11日

 

2020年国家产地水产品兽药残留监控计划

 

一、工作任务

(一)兽药残留监测

1.监测范围。重点监测北京、天津、河北等3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称“省(区、市)和兵团”)的产地水产品兽药残留状况。全年随机抽检草鱼、鲤鱼等28个种类的水产品样品4000个。

2.抽样安排。各省(区、市)和兵团应严格按照抽样品种、样品数量等任务安排(见附件1-1)开展抽样。每个水产养殖场最多抽取2个样品,同一池(塘)或网箱只能抽取1个样品。2019年检出兽药残留不合格样品的水产养殖场,以及我部指定国家级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场必须抽样。

3.检测指标。承担检测任务的国家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等水产品质检机构(以下称“质检机构”),应依照规定检测方法和判定限量值(见附件1-2),对不同养殖品种的相应检测指标(见附件1-3),严格进行检测和判定

(二)兽药残留管控

1.调查处理。各省(区、市)和兵团应根据产地水产品兽药残留监测情况,依法对不合格水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用药案件进行调查和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完善机制。各省(区、市)和兵团要建立健全产地水产品兽药残留管控长效机制,尽快建立水产养殖生产单位和执法检查人员动态名录库。要完善省、市、县级产地水产品兽药残留监控计划,加强相关执法机构和队伍建设,持续开展专项整治行动,不断加大对养殖违法用药行为的打击力度。

3.加强培训。各地要继续开展水产养殖用药减量行动和规范用药科普下乡活动(通知另行下达),加强《兽药管理条例》等法规和《水产养殖用药明白纸》的宣传培训,不断提高养殖者规范用药意识。

二、职责分工

农业农村部渔业渔政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水产养殖用兽药及其他投入品的使用,负责提出和组织年度国家产地水产品兽药残留监控计划,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有关质检机构负责协助抽样、检测和结果报送等工作。各省(区、市)和兵团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主管部门”),按照我部要求以及抽样名单(另行下达)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国家产地水产品兽药残留监控计划,指导本辖区内各级主管部门完成相关工作。各省(区、市)和兵团抽样任务由相关质检机构配合完成,抽样过程产生的费用(样品费、租车费等)由各质检机构支付,商有关省级主管部门确定支付方式。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质量与标准研究中心(以下称“水科院质标中心”)负责抽检结果的汇总、分析和会商等工作。全国水产技术推广总站具体组织各级水产推广机构,开展水产养殖用药减量行动和规范用药科普下乡活动,负责工作情况调度和总结。

三、工作要求

(一)认真谋划,加强协作。各省级主管部门和质检机构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并按照我部《产地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暂行规定》(以下称《暂行规定》),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本地区监控工作顺利开展。各省级主管部门按抽样任务量的3倍,于3月20日前将备选抽样单位名单(格式见附件1-4),以及省级主管部门联系人信息报送水科院质标中心。各质检机构应尽快与相关省级主管部门商定具体工作事宜,共同制定实施方案,于3月31日前将实施方案报送水科院质标中心。抽样、检测结果报送及发布、阳性结果查处程序及要求按《暂行规定》执行。

(二)科学布局,规范监测。各省级主管部门要科学布局抽样地点,使抽样点能够覆盖水产养殖主产区,确保监测结果能客观反映总体状况。各地要按照“双随机”原则从备选抽样单位和执法人员名单随机选择抽样对象和执法人员。同时,此次抽样部分国家级水产健康养殖示范场加入备选抽样单位名单,对符合抽样条件但拒不配合的,我部将调整出示范场名单。抽检品种、数量及备选抽样单位原则上不调换,如遇特殊情况必须调换的,由省级主管部门提前正式行文说明原因,并得到我部渔业渔政管理局同意后方能调换。省级主管部门须派熟悉相关情况的人员陪同抽样,负责协调抽样安排。参与抽样各类人员必须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疫情防控有关要求,做好个人和物品的卫生防护,确保不因抽样造成疫病传播。各质检机构要严格按照《水产品抽样规范》(GB/T30891-2014)等相关技术规范和质量控制程序处理、保存样品。为确保检验结果的有效性和准确性,我部将委托有关机构对部分质检机构的检测样品进行复检和程序审查,具体安排另行下达。

(三)及时通报,依法查处。对于样品检测结果为不合格的,相关质检机构应当在确认后48小时内将不合格结果通知单(格式见《暂行规定》附件8)和检验报告以特快专递寄出(以寄出当日邮戳为准),同时传真至我部渔业渔政管理局和有关省级主管部门,并电话确认。有关省级主管部门应当将不合格结果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被抽查单位或个人,并依法对不合格水产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或予以先行登记保存。被抽查单位或个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省级主管部门向我部渔业渔政管理局书面申请复检。复检工作由国家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和农业农村部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上海)按就近原则分别负责,复检程序和费用等按照《暂行规定》执行。有关省级主管部门要组织执法机构,对被抽查单位或个人对检测结果无异议的、对检测结果有异议但逾期不书面申请复议的,或者申请复检但复检结论与原检测结论一致的不合格样品生产单位或个人进行立案调查,并依法进行查处。有关省级主管部门在收到检测报告后60日内,应将案件查处情况报送我部渔业渔政管理局,我部将适时开展重点案件督办。

(四)保证进度,及时完成。产地水产品兽药残留监测工作分上半年和下半年2次开展,分别于6月20日和9月30日前完成抽样工作,具体时间由各省级主管部门和质检机构商定。湖北省等疫情严重地区可以适当调整工作安排,具体事宜请有关省(区、市)及时与相关质检机构商定。各质检机构于6月30日和10月31日前分别报送上、下半年的抽检结果和质量控制报告。水科院质标中心应于7月15日、11月15日和11月30日前分别将上、下半年和全年监测总结报告报送我部渔业渔政管理局。

联系方式:

农业农村部渔业渔政管理局养殖处

联系电话:010-59192976、59192918(传真)

电子邮件:aqucfish@163.com

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质量与标准研究中心

联系电话:010-68672898(兼传真)

电子邮件:skyzbzx@126.com

附件:1-1.产地水产品兽药残留监测任务分配表

1-2.检测方法及判定限量值

1-3.检测的禁(停)用药品及其他化合物

1-4.产地水产品兽药残留监测备选抽样单位名单


附件1-1

产地水产品兽药残留监测任务分配表

 

 

 


 

 

附件1-2

检测方法及判定限量值

 

 

附件1-3

检测的禁(停)用药品及其他化合物

 

备注:硝基呋喃类代谢物包括:呋喃唑酮代谢物AOZ、呋喃它酮代谢物AMOZ、呋喃西林代谢物SEM和呋喃妥因代谢物AHD


附件1-4

产地水产品兽药残留监测备选抽样单位名单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省级主管部门联系人姓名:单位及职务:联系电话:手机:邮箱:

 

2020年海水贝类产品卫生监测

和生产区域划型计划

一、工作任务

2020年海水贝类产品卫生监测和生产区域划型在第二、三、四季度各开展1次。

(一)海水贝类产品卫生监测。重点监测11个沿海省、自治区、计划单列市(以下称“省(区、市)”)的海水贝类产品卫生状况。各省(区、市)依照2020年海水贝类产品卫生监测任务安排(见附件2-1),以及相关卫生监测项目、检测方法和判定限量值(见附件2-2)实施监测。

(二)海水贝类生产区域划型。根据卫生监测结果,各省(区、市)按照《海水贝类生产区域划型工作要求》(见附件2-3)的规定,开展海水贝类生产区域划型工作,开展贝类产品卫生质量预警预报。

二、职责分工

农业农村部渔业渔政管理局负责制定和组织年度海水贝类产品卫生监测和生产区域划型计划,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具体组织国家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等水产品质检机构(以下称“质检机构”)实施抽样检测和生产区域划型等技术性工作。抽样和划型工作产生的费用(样品费、租车费等)由各质检机构支付,商有关省(区、市)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主管部门”)确定支付方式。各省级主管部门在相关质检机构协助下,制定本辖区海水贝类产品卫生监测和生产区域划型工作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质量与标准研究中心(以下称“水科院质标中心”)负责海水贝类产品卫生监测和生产区域划型有关数据的汇总、分析、会商等工作。

三、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强化领导。各省级主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海水贝类生产环境卫生监管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加强工作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海水贝类卫生监测和生产区域划型等工作顺利实施。各质检机构应尽快与相关省级主管部门商定具体工作事宜,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协助其科学制定各省(区、市)工作实施方案,同时制定本机构年度工作计划。各质检机构将年度工作计划于3月31日前报水科院质标中心备案。各省级主管部门将工作实施方案于4月30日前报我部渔业渔政管理局备案,并抄送水科院质标中心。

(二)做好预警,加强管控。为防止食用贝类中毒,夏季高温季节应加大监测频次。当海域环境受到突发性污染或发生赤潮,发现多批次贝类产品检出毒素含量超标,有关省级主管部门(或授权市、县级主管部门)应依法及时发布预警,提出该海域禁止从事海水贝类养殖和采捕活动的措施,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做好后续监管工作。同时,要组织对禁止生产区域进行跟踪监测,在风险因素消失后,海水贝类产品两次连续监测结果合格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重新开放。参与监测各类人员必须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疫情防控有关要求,做好个人和物品的卫生防护,确保不因监测造成疫病传播。

(三)狠抓落实,做好总结。各省级主管部门和质检机构要按照要求,确保各项工作任务按时完成。各质检机构应分别于6月30日、8月31日和11月5日前,将每季度海水贝类卫生监测结果及工作总结报相关省级主管部门和水科院质标中心。对于监测中发现的严重超标问题,相关质检机构要第一时间电话通报相关省级主管部门和水科院质标中心。各省级主管部门应分别于7月20日、9月20日和11月30日前,将每季度生产区域划型工作情况、生产区域类型变动情况和划型工作季度总结及全年总结报送我部渔业渔政管理局,并抄送水科院质标中心。水科院质标中心要对每季度卫生监测和生产区域划型情况,进行汇总和分析,并分别于8月10日、10月10日和12月31日前形成工作总结报送我部渔业渔政管理局。

联系方式:

农业农村部渔业渔政管理局养殖处

联系电话:010-59192976、59192918(传真)

电子邮件:aqucfish@163.com

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质量与标准研究中心

联系电话:010-68672898(兼传真)

电子邮件:skyzbzx@126.com

附件:2-1.海水贝类产品卫生监测任务分配表

2-2.卫生监测项目、检测方法和判定限量值

2-3.海水贝类生产区域划型工作要求

 

 附件2-1

海水贝类产品卫生监测任务分配表 

附件2-2

卫生监测项目、检测方法和判定限量值 

附件2-3

海水贝类生产区域划型工作要求

一、沿海有关省级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海水贝类卫生产品监测及生产区域划型工作,并建立海水贝类产品卫生质量预警预报系统,每季度至少发布1次划型及生产区域类型变动情况公告。

二、当地县级主管部门应对本辖区内所有海水贝类生产者(包括养殖、采捕单位和个人)、暂养和净化单位进行登记备案,建立数据库,并引导和督促其建立放养、采捕、销售记录。海水贝类生产单位数据库应及时更新。

三、有关省级主管部门应根据海水贝类产品卫生监测数据,综合考虑当地海洋环境总体状况对本辖区的海水贝类主产区开展划型工作。划定一个生产区域的类型应该有连续三年以上或一年内连续三次以上的基础数据。

四、海水贝类产品卫生监测的抽样检测等工作由具备资质的质检机构承担。海水贝类产品卫生监测应在4月至11月完成,每季度至少监测1次。海域环境受到突发性污染或发生赤潮时应提高监测频率和抽样数量。

五、海水贝类产品卫生监测站位应安排在拟划型区域内,并综合考虑当地海洋环境总体状况、排污口数量及位置等因素确定站位密度。各次间监测的站位应原则上保持一致。

六、每个划型区内不得少于6个监测站位,靠近排污口、各类生产区的边界线区域的两个站位间距不得大于2km。其他任意两个监测站位之间的距离应小于10km。

七、海水贝类生产区划分为三类:

一类生产区:每100g贝肉内大肠杆菌值低于230MPN(含)。该区域生产的贝类产品可直接上市。

二类生产区:每100g贝肉内大肠杆菌值大于230MPN且低于4600MPN(含)。该区域生产的贝类产品可上市,不可生食。

三类生产区:每100g贝肉内大肠杆菌值大于4600MPN且小于46000MPN。该区域生产的海水贝类产品须进行暂养或净化,达到二类生产区域标准后方可上市;或者在加贴完整信息标签的前提下,直接运往加工厂进行密封杀菌或热处理。

八、长期受污染、短期内难以改善或大肠杆菌值高于46000MPN的区域,禁止从事海水贝类养殖和采捕活动。

九、县级主管部门应将海水贝类生产区域划型结果在海水贝类生产区、批发市场醒目位置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网站上进行公布。县级主管部门对划定的生产区域要定期进行监测,遇有海水贝类产品卫生指标连续或大面积异常时要及时逐级上报至省级主管部门,并由其作出生产区域类型是否调整的综合评估。

十、同一生产区域内海水贝类产品卫生监测结果季节之间变动较大,但连续三年以上各季度内比较稳定的,该区域应根据季节变动划分为不同的类型。

十一、用于海水贝类暂养、净化的区域应用明显标志显示边界;暂养区与养殖生产区之间最小间距应在300m以上。暂养区应符合一类生产区标准,暂养区内要有分隔设施,防止各批混和。海水贝类净化厂的卫生条件应符合水产品加工企业卫生管理规范。

十二、个别海域环境受到突发性污染、发生赤潮,发现海水贝类产品毒素含量超标或多批次产品重金属含量严重超标,有关省级主管部门(或市、县级主管部门)应提出该海域禁止从事海水贝类养殖和采捕活动的措施,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加强后续监管工作。

十三、有关省级主管部门(或市、县级主管部门)应组织对禁止生产的区域进行跟踪监测,风险因素消失后,海水贝类产品连续两次监测结果合格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开放。

十四、每季度和本年度划型工作结束后,有关省级主管部门应及时完成海水贝类生产区划型季度评估报告和年度总结报告。划型工作年度总结报告内容应包括:

(一)本辖区海水贝类生产划型区的基本情况,如生产区的名称、面积、开始监测年份、监测点位置、品种、基本海况描述等。

(二)列出监测数据。所列监测数据应包含样品名称、采样日期、采样点坐标、大肠杆菌值、站位等内容。

(三)海水贝类生产区划型图。图中应标明海水贝类生产区的地理位置、划型时间、监测点坐标、不同类型生产区之间的边界及坐标。

(四)对生产海区附近的排污点及位置进行描述。在海水贝类生产海区附近如有鱼类养殖场,也必须在划型图上标注。

(五)评估分析监测和划型结果。比较本年度和上年度同期的监测和划型结果,说明划型区域类型变动情况;分析各项指标的超标率变化情况,并查找原因。

(六)分析造成第三类区及禁止生产区域的原因,采取的后续监管措施及执行情况,研究解决方案。  

2020年水产养殖用兽药及其他投入品

安全隐患排查计划

一、工作任务

2020年水产养殖用兽药及其他投入品安全隐患排查分上、下半年2次,与产地水产品兽药残留监测同步开展,为风险监测。

(一)排查范围。水产养殖用兽药、水产养殖用饲料和所谓“非药品”“动保产品”等未经依法审批的药品(以下称“非规范药品”)。

(二)样品数量。全年共安排抽检北京、天津、河北等3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称“省(区、市)和兵团”)的水产养殖用兽药及其他投入品的365个样品,其中水产养殖用兽药95个样品、水产养殖用饲料90个样品、非规范药品180个样品(抽样任务安排见附件3-1)。水产养殖用兽药包括化学药品和中草药两类,非规范药品暂时按用途分为促生长、杀虫、除杂和环境改良剂(水质改良剂、底质改良剂、微生态制剂)4类,其抽样比例可根据当地实际使用情况确定。

(三)排查对象。水产养殖投入品的风险物质为可能对质量安全造成隐患的部分禁限用药品(见附件3-2)。各质检机构可根据有关省(区、市)用药实际情况适当调整风险物质。

(四)检测方法。风险物质已有检测方法的,按现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执行;无标准的,由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质量与标准研究中心(以下称“水科院质标中心”)商相关水产品质检机构(以下称“质检机构”)建立统一检测方法。

(五)调查处理。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兽药、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等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二、职责分工

农业农村部渔业渔政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水产养殖用兽药及其他投入品的使用,负责制定和组织年度水产养殖用兽药及其他投入品安全隐患排查计划,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具体组织实施,有关质检机构负责协助抽样、检测、信息通报和结果报送等工作。有关省(区、市)和兵团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主管部门”),接到质检机构排查情况通报后,指导地方跟进开展监督抽查,依法查处违法使用假兽药行为,对涉案企业和养殖户加强教育,同时将生产、经营企业信息和线索移交同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对违法生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省级主管部门发现水产养殖饲料存在质量问题的,将有关信息移交同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对违法生产经营使用行为进行查处。水科院质标中心负责抽检结果的汇总、分析和会商等工作。

三、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完善方案。各省级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水产养殖用兽药及其它投入品使用的监管工作,加强与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工作协作,从生产、经营和使用各环节,加大对假劣水产养殖用兽药和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饲料等的打击力度,努力降低质量安全风险。各质检机构要提前开展监测地区水产养殖投入品使用情况调研,了解有关省(区、市)和兵团养殖使用主要兽药及其它投入品的生产、销售、使用等情况,增加风险排查的科学性和针对性。各质检机构要结合产地水产品兽药残留监测,合理安排上、下半年抽检,制定详细的工作实施方案,于3月31日前报送水科院质标中心。

(二)合理布点,信息齐备。各质检机构要在水产养殖主产区抽取样品。抽样地点以产地水产品兽药残留监测的水产养殖场为主,可以兼顾兽药、饲料和非规范药品经营企业。要尽可能扩大排查的企业和产品范围,原则上同一企业同一品种只抽取1个样品,保留详细的抽样和样品信息(含产品标签、说明书原件或复印件)和备样至少2年以上。各质检机构在检测中发现问题产品,立即向有关省(区、市)和兵团通报抽样和样品信息等排查情况。有关省级主管部门应将违法使用假兽药等案件的后续调查处理情况,及时报告我部渔业渔政管理局。

(三)加快进度,及时总结。水科院质标中心于5月31日前完成统一检测方法的制定工作。各质检机构要认真做好检测和数据汇总,分别于7月15日和10月31日前将抽样和检测结果(不作合格性评价)报送水科院质标中心,同时通报相关省级主管部门。水科院质标中心于8月5日、11月20日和12月10日前分别将上、下半年排查和全年总结报告报我部渔业渔政管理局。

联系方式:

农业农村部渔业渔政管理局养殖处

联系电话:010-59192976、59192918(传真)

电子邮件:aqucfish@163.com

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质量与标准研究中心

联系电话:010-68672898(兼传真)

电子邮件:skyzbzx@126.com

附件:3-1.安全隐患排查任务分配表
3-2.安全隐患排查的主要风险物质

附件3-1

安全隐患排查任务分配表 

附件3-2

安全隐患排查的主要风险物质 

抄送: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

 来源:渔业渔政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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